白某浦
马某某
辽宁立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某中心支公司
姚铁东
梁某某
李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明某某增汇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白某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明某某。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辽宁省。
被告辽宁立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铁东,该公司职员。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明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明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玉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省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某某增汇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白某浦与被告马某某、辽宁立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某中心支公司、梁某某、李某某、明某某增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立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浦、被告梁某某、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被告辽宁立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某中心支公司、被告明某某增汇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辽宁立某实业集团所有的车辆已投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某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所投保的车辆行驶证已过期,商业险拒赔偿,但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并未认定该事故车辆车况存在缺陷,车辆未经年审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某中心支公司应对被告辽宁立某实业集团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在保险额度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已投交强险及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对被告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在保险额度内予以赔偿。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某浦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19+292.89元;+2、误工费(90天×135元)12+150.00元;3、护理费(30天×2×135元计8+100.00元、16天×1人×135元计2160.00元)10+260.00元;4、伙食补助费46天×100元=+++++4+600.00元;5、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6、营养费46天×50元计2+300.00元;7、交通费500.00元;8、鉴定费3+300.00元;9、面部瘢痕修复术5+0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5年×14+162.00元×10÷子女3人,计2+360.30元,被抚养子女1人×14+162.00元×11年×10÷父母2人计7+789.10元)计10+149.4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合计109+746.29元。
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行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2+150.00元,护理费10+26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49.40元,鉴定费3+300.00元。以上合计88+553.40元,扣除已付1万元,还应给付78+553.40元,此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二、原告白某浦的其余损失21+192.89元,此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70%,即14+835.02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白某浦经济损失30%,即6+357.87元,以上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本案受理费2+707.00元,财产保全费300.0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某中心支公司承担2+39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141.00元,其余471.00元由原告白某浦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辽宁立某实业集团所有的车辆已投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某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所投保的车辆行驶证已过期,商业险拒赔偿,但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并未认定该事故车辆车况存在缺陷,车辆未经年审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某中心支公司应对被告辽宁立某实业集团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在保险额度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已投交强险及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对被告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在保险额度内予以赔偿。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某浦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19+292.89元;+2、误工费(90天×135元)12+150.00元;3、护理费(30天×2×135元计8+100.00元、16天×1人×135元计2160.00元)10+260.00元;4、伙食补助费46天×100元=+++++4+600.00元;5、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6、营养费46天×50元计2+300.00元;7、交通费500.00元;8、鉴定费3+300.00元;9、面部瘢痕修复术5+0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5年×14+162.00元×10÷子女3人,计2+360.30元,被抚养子女1人×14+162.00元×11年×10÷父母2人计7+789.10元)计10+149.4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合计109+746.29元。
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行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2+150.00元,护理费10+26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49.40元,鉴定费3+300.00元。以上合计88+553.40元,扣除已付1万元,还应给付78+553.40元,此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二、原告白某浦的其余损失21+192.89元,此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70%,即14+835.02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白某浦经济损失30%,即6+357.87元,以上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本案受理费2+707.00元,财产保全费300.0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某中心支公司承担2+39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141.00元,其余471.00元由原告白某浦自行承担。
审判长:崔立中
书记员: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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