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现住唐山市。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艾家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艾家圈村。
法定代表人:戚玉丰,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白某民、张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艾家圈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受理,于2018年8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民、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艾家圈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戚守川、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旺武到庭参加诉讼。后发现案情复杂,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1月2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民、张某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艾家圈村村民委员会现任主任戚玉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民、张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发包给原告的74亩北坑北耕地提供用水用电条件;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120万元(以司法评估为准);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均为辽宁省台安县台北区雅化村农民,2009年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政府响应上级号召,大力对外招商引资。原告有种植花卉的技术和销售渠道,在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政府相关部门的介绍下,于2009年11月30日与被告达成了书面协议,被告将其74亩北坑北耕地发包给原告,原告出资在该村建立花卉、苗木基地,合同约定承租期限是二十年,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29年11月30日,每亩年租金170元共计251600元,分七次付清。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在经营期间甲方为乙方提供用水用电的方便条件,积极支持乙方的合理要求,及时解决生产当中所遇到的困难……”2010年开始原告陆续投资种植花卉苗木,被告也提供了水电设施,2012年以前原告能够正常的生产经营。2012年被告换了领导,现任村干部上台,开始刁难原告,经常给原告断水断电。原告只能靠拖人给好处才能要点水浇苗,由于浇水不及时,苗木陆续开始死亡。自2014年开始,被告明令禁止电工给原告用水,原告有时求邻居放点水,被被告单位领导发现后,就会责难借水人,后来原告一点水都没有了,只能靠天了。因为没有水,大量的苗木死亡,因为没有水,没有办法育苗,也没有办法种植需水多的花卉品种。2015年左右,上级拨款对农村农业设施统一升级改造,村上别的井全部改造,正常使用,只有原告所用的井不给改造,至今无法使用。被告为了达到逼走原告的目的,不仅断水还拒收原告应交的承包费。按合同约定2017年11月29日前原告应向被告交付三年租赁费37740元,原告多次到被告村委会交付承包费,但被告村干部及会计均拒收,想以原告没有交承包费为由收回租赁土地。2017年11月26日原告不得不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督促其接收承包费的律师函。原告认为,双方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提供水电条件的义务,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断水断电,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被告除应履行供水供电的义务外,还应赔偿原告因无水无电造成的生产经营损失120万元(以司法评估为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艾家圈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关于白某民现住址问题,根本没有住艾家圈村,一年只来几天,可来村调查。2、现白某民耕地面积大大高于原承包地74亩,多余土地面积一直不交承包费,现本村村民都已交清承包费,只有白某民一户拒不交纳。3、违约损失赔偿根本不存在,因原来水井损坏不能使用,新打机井一直照样用水,有事实根据。4、村干部收受白某民好处之事是信口开河,可调查。5、现白某民承包地需要解决的问题,应该以实有土地交纳承包费,因现在本村村民已全部交清了承包费,唯独白某民一户不交,群众意见很大,村委会多次向白某民说明情况,白某民一直置之不理。请法院进行调查依法给予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白某民、张某某提交承包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租用被告耕地74亩,建立花卉基地,协议对租赁期间、期限、租金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有双方的签字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应认定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艾家圈村村民委员会质证称协议为手写,并非打印,但对该协议中盖章及前任村长戚桂川签字无异议,且认可该协议有效。经审查,该协议为原件,有原告白某民签字捺印,加盖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艾家圈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及协议签订时村长兼书记戚桂川签字,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艾家圈村村民委员会虽质证称协议应为手写,并非打印,但认可上述签字及盖章的真实性,且认可协议有效,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采信。二、原告白某民、张某某提交三份录音,一份是戚守川的谈话录音,证明原告浇水用的井已损坏了,无法浇地,被告不给维修,因为原告种的苗木花圃要大量用水;第二份是与被告单位电工戚玉丰的录音,也就是现在村主任,证明原告浇地需要用电时,被告让电工拉闸不给原告浇水;第三份录音是与村支书戚旺武的录音,村委会不给用水用电是村委会研究决定的,有会议记录。以上三份录音证明被告无法正常供水,而且断水断电也是村委会研究同意的。经审查,其中第二份录音(2018年3月30日)是与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艾家圈村当时的电工、现任的村委会主任戚玉丰的录音,因戚玉丰到庭参加诉讼,其认可是自己的声音并认可曾经拉闸一次,本院对该第二份录音及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艾家圈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戚玉丰自认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关于其他二份录音,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艾家圈村村民委员会质证称听不清楚,因该二份录音属证人证言,戚守川、戚旺武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艾家圈村村民委员会亦不认可该证据,本院无法核实该二份录音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二份录音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申请调取2015年1月至今的村委会会议记录,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三、原告白某民、张某某提交航拍光盘一张,内容是视频和照片,证明苗木旱死。经审查,航拍光盘记载原告白某民、张某某种植苗木的状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四、原告白某民、张某某为了证明在正常情况下原告每年用电电费达5000至6000元,因为被告限制原告用电才导致原告一年才用几百元的电费,苗木旱死,提交2016年、2017年充卡几百元的票据五张,并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艾家圈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至今收水电费会计账本记录。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艾家圈村村民委员会为了反驳原告白某民、张某某的主张,提交13份原告白某民、张某某在2012、2013、2014、2016、2017年交纳电费的收据,证明给原告用水用电了。经审查,被告已提交2012年等五年的相应票据,原告以缴纳水电费用未全部开收据为由申请本院调取被告2010年至今的水电费会计账本记录,因原告关于缴纳水电费用未全部开收据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陈述情形,原告白某民、张某某的调证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白某民、张某某和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艾家圈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电费票据,经质证,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五、原告白某民、张某某提交律师函及特快专递单,证明原告想正常交纳租赁费,但是被告拒不收取,而不是向其答辩状中所陈述的原告欠其承包费。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艾家圈村村民委员会质证称没有收到。经审查,律师函为原件,该特快专递单记载了收件人为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艾家圈村村民委员会,内件品名为接收承包费律师函,该特快专递已被戚百壮签收,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艾家圈村村民委员会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认可原告白某民、张某某在2017年给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艾家圈村村民委员会邮寄律师函,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及认证查明:原告白某民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30日,原告(乙方)白某民与被告(甲方)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艾家圈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租用甲方北坑北耕地七十四亩,由乙方出资自主经营,盈亏自负,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二、承租年限,双方商定承租年限为二十年,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29年11月30日止,如继续租用双方协商可延续合同年限。三、租金和付金方法,双方商定每亩年租金170元,每年合计租金12580元,二十年共计租金251600元,分七次付清,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首付甲方两年租金25160元,剩余年限依次三年一次付租金37740元,付租金时间定为每三年的前一天,如单方违约,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对土地的使用权……六、在经营期间甲方为乙方提供用水、用电的方便条件,积极支持乙方的合理要求,及时解决生产当中所遇到的困难。乙方要协助甲方在花卉、苗木种植技术方面给予指导和销售……”。协议签订后,原告白某民、张某某在承租土地上种植花卉,其在2012、2013、2014、2016、2017年均交纳电费浇地。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艾家圈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白某民、张某某所承租的土地上于2017年拉闸一次。原告白某民、张某某种植花卉部分死亡。2017年11月26日,原告白某民委托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艾家圈村村民委员会邮寄《律师函》,记载“……按协议约定,白某民应于2017年11月29日前向你单位交付三年租赁费37740元……请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将你单位收费银行账号以短信形式发送到白某民手机上,以便白某民能及时履行交纳租赁费的义务,白某民手机号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白某民、张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艾家圈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白某民、张某某诉请要求被告向发包给原告的74亩北坑北耕地提供用水用电条件,因被告认可原告涉案土地上的机井已经报废,且庭审中自认在原告浇地时拉闸一次,故可认定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用水、用电的方便条件,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损失120万元(以司法评估为准)的诉讼请求:1、对于该项诉请,原告需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与被告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白某民、张某某在2012、2013、2014、2016、2017年均交纳电费,通过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正常情况下原告每年用电达5000至6000元,不能认定原告白某民、张某某用水量少于正常用水量;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艾家圈村村民委员会自认拉闸一次,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苗木受损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关于原告白某民、张某某要求对因被告阻止其浇水导致原告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原告白某民、张某某未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艾家圈村村民委员会在协议履行期间为原告白某民、张某某提供用水、用电条件;
二、驳回原告白某民、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白某民、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冰
人民陪审员 陈宗正
人民陪审员 张海悦
书记员: 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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