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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梅、韩某甲诉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白某梅
韩某甲
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某梅,工人。
原告:韩某甲,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韩德山,渔民。
法定代理人:白某梅,工人。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个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邢运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梅、韩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梅、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高玮,被告张某某、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14时,庭审查明原告方与被告张某某在原告起诉前两个月内曾就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白某梅、韩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在原告起诉前两个月内因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本案应视为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最后协商赔偿之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15年1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确认未超诉讼时效。
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就本案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白某梅、韩某甲无责任,根据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张某某在人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冀J×××××号车车辆行驶证均为合法有效证件,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作为冀J×××××号车的承保人,对被告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对原告白某梅的损失确认如下:
原告白某梅实际花费医药费36007元,其中药费29507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原告主张35903元。原告白某梅的二次手术费6500元,系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有效。原告白某梅请求二被告依上线标准支付二次手术费并无不妥,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白某梅的医药费为35903元。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应依下线为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5592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白某梅提交的黄骅市海港织带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书、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因其未提交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对于原告白某梅主张按其有固定工作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户籍性质,本院确认原告白某梅为农村居民。其主张的误工期限120天符合相关标准,其误工费应确认为9102÷365×120=2292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费8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残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于保险公司支付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白某梅的被抚养人:其母董巨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超75周岁需抚养5年,兄弟姐妹6人,原告白某梅构成十级伤残,其母的被抚养生活费为6134×5÷6×10%=511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其女韩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需抚养1年,确认被抚养人韩某乙的生活费为6134×1÷2×10%=306元;被抚养人其子韩某甲2008年出生,其户口登记在母亲白某梅名下,根据其户籍性质确认其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其父韩德山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韩某甲的抚养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原告韩某甲需要抚养13年,确认被抚养人韩某甲的生活费为6134×13÷2×10%=3987元;原告白某梅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依其伤情和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无票据,但考虑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救治、出院等均需要支付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400元。
本院对原告韩某甲的损失确认如下:
原告韩某甲主张医药费3204元,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韩某甲的医药费为3204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一人护理,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466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500无票据,但考虑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救治、出院、伤残鉴定等均需要支付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400元。
上述依法确认白某梅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合计37103元,由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理赔限额内结合另外伤者韩某甲、韩德山、张秀岭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赔付原告:37103÷(37103+3404+55815+5587)×10000=3641元,剩余33462元。依法确认白某梅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4092元,由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在死亡伤残金项下理赔限额内结合另外伤者韩某甲、韩德山、张秀岭的伤残项下损失赔付原告:34092÷(34092+866+138399+5474)×110000=20970元,剩余13122元。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依保险合同及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承担(33462+13122)×30%=13975元;上述款项合计38586元,由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依法确认韩某甲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合计3404元,由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理赔限额内结合另外伤者白某梅、韩德山、张秀岭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赔付原告韩某甲:3404÷(37103+3404+5587+55815)×10000=334元,剩余3070元。上述依法确认韩某甲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66元,由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在死亡伤残金项下理赔限额内结合另外伤者白某梅、韩德山、张秀岭的伤残项下损失赔付原告韩某甲:866÷(5474+866+34092+138399)×110000=533元,剩余333元。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依保险合同及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赔偿原告韩某甲(3070+333)×30%=1021元;上述款合计1888元。据此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应赔偿原告白某梅38586元、韩某甲1888元,合计款40474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白某梅损失38586元;赔偿原告韩某甲损失1888元,合计4047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原告白某梅、韩某甲承担6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承担46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14时,庭审查明原告方与被告张某某在原告起诉前两个月内曾就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白某梅、韩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在原告起诉前两个月内因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本案应视为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最后协商赔偿之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15年1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确认未超诉讼时效。
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就本案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白某梅、韩某甲无责任,根据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张某某在人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冀J×××××号车车辆行驶证均为合法有效证件,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作为冀J×××××号车的承保人,对被告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对原告白某梅的损失确认如下:
原告白某梅实际花费医药费36007元,其中药费29507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原告主张35903元。原告白某梅的二次手术费6500元,系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有效。原告白某梅请求二被告依上线标准支付二次手术费并无不妥,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白某梅的医药费为35903元。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应依下线为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5592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白某梅提交的黄骅市海港织带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书、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因其未提交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对于原告白某梅主张按其有固定工作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户籍性质,本院确认原告白某梅为农村居民。其主张的误工期限120天符合相关标准,其误工费应确认为9102÷365×120=2292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费8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残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于保险公司支付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白某梅的被抚养人:其母董巨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超75周岁需抚养5年,兄弟姐妹6人,原告白某梅构成十级伤残,其母的被抚养生活费为6134×5÷6×10%=511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其女韩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需抚养1年,确认被抚养人韩某乙的生活费为6134×1÷2×10%=306元;被抚养人其子韩某甲2008年出生,其户口登记在母亲白某梅名下,根据其户籍性质确认其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其父韩德山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韩某甲的抚养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原告韩某甲需要抚养13年,确认被抚养人韩某甲的生活费为6134×13÷2×10%=3987元;原告白某梅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依其伤情和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无票据,但考虑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救治、出院等均需要支付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400元。
本院对原告韩某甲的损失确认如下:
原告韩某甲主张医药费3204元,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韩某甲的医药费为3204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一人护理,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466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500无票据,但考虑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救治、出院、伤残鉴定等均需要支付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400元。
上述依法确认白某梅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合计37103元,由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理赔限额内结合另外伤者韩某甲、韩德山、张秀岭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赔付原告:37103÷(37103+3404+55815+5587)×10000=3641元,剩余33462元。依法确认白某梅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4092元,由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在死亡伤残金项下理赔限额内结合另外伤者韩某甲、韩德山、张秀岭的伤残项下损失赔付原告:34092÷(34092+866+138399+5474)×110000=20970元,剩余13122元。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依保险合同及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承担(33462+13122)×30%=13975元;上述款项合计38586元,由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依法确认韩某甲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合计3404元,由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理赔限额内结合另外伤者白某梅、韩德山、张秀岭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赔付原告韩某甲:3404÷(37103+3404+5587+55815)×10000=334元,剩余3070元。上述依法确认韩某甲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66元,由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在死亡伤残金项下理赔限额内结合另外伤者白某梅、韩德山、张秀岭的伤残项下损失赔付原告韩某甲:866÷(5474+866+34092+138399)×110000=533元,剩余333元。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依保险合同及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赔偿原告韩某甲(3070+333)×30%=1021元;上述款合计1888元。据此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应赔偿原告白某梅38586元、韩某甲1888元,合计款40474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白某梅损失38586元;赔偿原告韩某甲损失1888元,合计4047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原告白某梅、韩某甲承担6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承担46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吴悦敏

书记员:侯俊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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