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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亮、李某某等与王俊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和顺县。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和顺县。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和顺县。原告:白可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和顺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白可清母亲。原告:白可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和顺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白可皓母亲。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艳亮,邢台市桥西区。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冉,邢台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黎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永,黎城县泰达汽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黎城县泰达汽运有限公司,住所黎城县城东路269号。法定代表人:王富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永,黎城县泰达汽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95号。负责人:王彤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利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被告:曲周县鸿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曲周县安寨镇安寨村村西。法定代表人:刘贺梅,经理。被告:河北硕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邯郸市肥乡县辛安镇白落堡村东南。法定代表人:张沄辰,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邯郸市邯山区雪驰路15号。负责人:温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玲,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卫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被告:武安市冠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武安市矿山镇常石门村桥南。法定代表人:陈志强,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邯郸市市辖区开发区英才路5���。负责人:杨东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博,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魏魁民,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山西省吕梁市离市区龙凤大街副食品公司2号楼。负责人:晋田兆,总经理。原告白某亮、李某某、王某、白可皓、白可清与被告王俊某、黎城县泰达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城泰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谢利军、曲周县鸿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周鸿旭公司)、河北硕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硕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韩卫刚、武安市冠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安冠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吕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亮、李某某、王某、白可皓、白可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艳亮、李琳冉、被告王俊某、黎城县泰达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永、中国人保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安、中国人保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利军、曲周县鸿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北硕阳物流有限公司、韩卫刚、武安市冠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某亮、李某某、王某、白可皓、白可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713.45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份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8时许,王俊某驾驶晋D×××××一晋D×××××车,沿邢汾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6KM+300M处时与前方在右侧车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的被告谢利军驾驶的冀D×××××—冀D×××××号��车左后侧发生刮蹭碰撞,又与在左侧车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的被告游裴裴驾驶的冀E×××××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右后部发生追尾碰撞。(第一次撞击)。随后,白某驾驶冀E×××××—冀E×××××号“福田-邢牛”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右侧车道与被告王俊某驾驶的晋D×××××一晋D×××××车发生刮蹭碰撞,后又与被告谢利军驾驶的冀D×××××一冀D×××××号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同时致使晋D×××××一晋D×××××号挂车受力前移与被告游裴裴驾驶的冀E×××××号长城牌货车再次发生接触碰撞,致使冀E×××××号轻型货车又分别与在左侧车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的双强强驾驶的晋J×××××一晋J×××××号挂车后部右侧及在右侧车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的王振强驾驶的冀D×××××-冀D×××××号挂车后部左侧发生接触碰撞。(第二次撞击)。随后被告韩卫刚驾驶冀���×××××一冀D×××××号挂车,在右侧车道与白某驾驶的挂车发生接触碰撞,又与被告王俊某驾驶的挂车左后部发生接触碰撞(第三次撞击)。2016年12月9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路罗大队做出冀公(尚)交(邢路)认字第138905201611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被告王俊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二次撞击白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俊某、谢利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游裴裴、双强强、王振强无责任;第三次撞击被告韩卫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白某、王俊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导致白某当场死亡,车辆毁损。原告认为,被告车辆均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无责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经协商无果,诉至���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王俊某辩称,晋D×××××一晋D×××××欧曼牌半挂车在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各一份,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黎城县泰达汽运有限公司辩称,黎城泰达公司是晋D×××××一晋D×××××车车辆所有人,该公司在2016年5月30日在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限额10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辩称,晋D×××××一晋D×××××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限额10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事故中有责及无责车辆交强��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已使用完毕;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谢利军、曲周县鸿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北硕阳物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冀D×××××车在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没有免责情况下,先由交强险赔付。超出部分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只在第二次撞击中承担共同次要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冀D×××××登记车主为曲周鸿旭公司,冀D×××××车登记车主为河北硕阳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已使用100元。韩卫刚、武安市冠通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D×××××车在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先由本次事故中其他车辆交强险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只承担原告车辆尾部损失,对前部属于第二次撞击造成的损失,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8时许,被告王俊某驾驶晋D×××××一晋D×××××号“欧曼-永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邢汾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6KM+300M处时,与在右侧车道排队等候通行的由被告谢利军驾驶的冀D×××××—冀D×××××号挂号“欧曼-永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后部左侧发生刮蹭碰撞,又与在左侧车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的由被告游裴裴驾驶的冀E×××××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后部右侧发生追尾碰撞(第一次撞击)。白某驾驶冀E×××××—冀E×××××号挂号“福田-邢牛”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在右侧车道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王俊某驾驶的晋D×××××一晋D×××××号“欧曼-永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后部右侧发生刮蹭碰撞,又与右侧车道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告谢利军驾驶的冀D×××××一冀D×××××号挂号“欧曼-永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晋D×××××一晋D×××××号“欧曼-永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受力前移与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告游裴裴驾驶的冀E×××××号“长��”牌轻型普通货车后部右侧再次发生接触碰撞,致使冀E×××××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受力前移又分别与在左侧车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的被告双强强驾驶的晋J×××××一晋J×××××号挂号“陕汽-凯事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部及在右侧车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的由被告王振强驾驶的冀D×××××-冀D×××××号“解放-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部发生接触碰撞(第二次撞击)。被告韩卫刚驾驶冀D×××××一冀D×××××号“解放-飞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在右侧车道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白某驾驶的冀E×××××—冀E×××××号挂号“福田-邢牛”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部发生追尾碰撞,又与在左侧车道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告王俊某驾驶的晋D×××××一晋D×××××号“欧曼-永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左部发生刮擦碰撞。第二次、第三次撞击造成白某当场���亡;第一次、第二次撞击造成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及乘车人受伤;第三次撞击造成冀D×××××-冀D×××××号半挂车驾驶人及乘车人受伤。三次撞击造成七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1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路罗大队做出冀公(尚)交(邢路)认字第138905201611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被告王俊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二次撞击白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俊某、谢利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游裴裴、双强强、王振强无责任;第三次撞击被告韩卫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白某、王俊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冀E×××××—冀E×××××号挂号“福田-邢牛”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为151,470元。另查明,晋D×××××一晋D×××××号“欧曼-永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王俊某,该车在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5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各一份;该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已使用完毕。冀D×××××一冀D×××××号“欧曼-永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谢利军,冀D×××××车在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各一份。经核实,该公司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在(2018)冀0521民初812号民事判决中使用74元。冀E×××××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经核实,该公司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已在(2018)冀0521民初812号民事判决中使用完毕。晋J×××××-晋J×××××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车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已使用完毕。冀D×××××一冀D×××××号“解放-飞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韩卫刚,该车在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各一份。本院认为,(一)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本案中,第一次撞击,被告王俊某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发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原因,交警部门认定王俊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划分比例合适。第二次撞击,白某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发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王俊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在事故发生后未按规定在后方设置警告标志,是发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谢利军在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在后方放置警告标志,是发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们认定第二次撞击事故中,白某负事���主要责任,王俊某、谢利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比例合适。第三次撞击,韩卫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发生第三次撞击的主要原因,白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发生第三次撞击的次要原因,王俊某在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在后方设置警告标志,是发生第三次撞击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第三次撞击事故中,韩卫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白某、王俊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比例合适。(二)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冀E×××××—冀E×××××号挂号“福田-邢牛”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151,47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冀E×××××—冀E×××××号挂号“福��-邢牛”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系第二次、第三次两次撞击形成,因无法区分两次撞击对受损车辆造成损失的程度,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定两次撞击各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50%,即在第二次撞击事故中各被告承担75,735元,第三次撞击事故中各被告承担75,735元。第二次撞击中,涉及交强险无责车辆冀E××××ד长城”轻型货车,晋J×××××一晋J×××××号挂“陕汽-凯事成”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无责财产险限额已使用完毕,两车承保公司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平安财险吕梁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向冀D×××××-冀D×××××号“解放-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公司主张无责险赔偿部分,在计算第二次碰撞车损数额中扣减100元。第二次撞击事故赔偿数额为75,635元(151,470元×50%-100元)。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划分情况,在第二次撞击事故中,谢利军、王俊某各负15%赔偿责任,即被告谢利军车辆承保公司人保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926元(2,000元-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1,056.35元{(75,635元-1,926元)×15%},被告王俊某车辆承保公司人保长治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1,056.35元{(75,635元-1,926元)×15%}。第三次撞击事故赔偿数额75,735元,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1,614.5元{(75,735元-2,000元)×70%},原告其他损失自负。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亮、李某某、王某、白可皓、白可清车辆损失费11,056.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亮、李某某、王某、白可皓、白可清车辆损失费12,982.3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亮、李某某、王某、白可皓、白可清车辆损失费53,614.5元。四、驳回原告白某亮、李某某、王某、白可皓、白可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元,减半收取计1,005元,���原告白某亮、李某某、王某、白可皓、白可清负担125元,由被告王俊某负担125元,被告谢利军负担150元,被告韩卫刚负担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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