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白某丰与李某某、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白某丰
张海燕(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石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
田建光

原告:白某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地址:固安县新源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亚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建光,该公司职员。
原告白某丰与被告石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丰提出诉讼请求:一、医疗费431.5元、护理费14000元、营养费6000元、伙补4100元、伤残赔偿金552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972元、车损1000元、住宿费2800元,合计44829.5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冀R×××××小轿车沿京广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牛驼镇庄户上村口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比例进行赔偿。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车辆是金海橡塑公司的车,是用石某某的名字登记的,实际所有人是金海橡塑公司的车,我给公司开车。
我在这个公司上班。
当时是我自己开车去上班,损失不需要公司负担,原告的损失只需我个人负担。
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方花了住院费是79576.38元、租车费是8800元。
要求保险公司赔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李某某在事故中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系车辆实际使用人,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李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
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80007.88元、检查费372元、鉴定费16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医疗费共计80379.88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100元合理,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书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护理费14000元、营养费6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左胸2—8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5526元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确系其实际损失,结合被告李某某支付的救护车费8800元,原告支付的转院车费2300元,酌情支持交通费113000元。
主张的车辆损失确系其实际损失,酌情支持600元。
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8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支持。
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某丰合理损失医疗费80379.88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14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52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600元、交通费11300元,住宿费2800元,共130305.88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丰48226元(10000+14000+5526+4000+11300+2800+600),超出交强险部分80479.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1600元,与其垫付款88376.38元折抵后,原告返还被告李某某86776.38元。
三、被告石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白某丰部分诉讼请求。
上列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李某某在事故中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系车辆实际使用人,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李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
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80007.88元、检查费372元、鉴定费16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医疗费共计80379.88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100元合理,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书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护理费14000元、营养费6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左胸2—8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5526元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确系其实际损失,结合被告李某某支付的救护车费8800元,原告支付的转院车费2300元,酌情支持交通费113000元。
主张的车辆损失确系其实际损失,酌情支持600元。
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8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支持。
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某丰合理损失医疗费80379.88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14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52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600元、交通费11300元,住宿费2800元,共130305.88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丰48226元(10000+14000+5526+4000+11300+2800+600),超出交强险部分80479.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1600元,与其垫付款88376.38元折抵后,原告返还被告李某某86776.38元。
三、被告石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白某丰部分诉讼请求。
上列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姜亚莉

书记员:韩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