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
白铁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孙某
孙某来
裴树花(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吕广杰
原告白某。
委托代理人白铁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被告孙某来。
上列两
被告之
委托代理人裴树花,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656号。
负责人景小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广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某诉被告孙某、孙某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铁明,被告孙某、孙某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树花,被告平安财险衡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广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并应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勘验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应予确认。原告白某和被告孙某同为驾驶机动车行驶,被告孙某以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医疗费凭据认定为59088.15元。衡市法医鉴定中心(2013)残鉴字第2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已出庭接受质询无疑,应予采信。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十级伤残按1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41086元。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支付,90日为4500元;住院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重复计算。原告妻子刘丙华在衡水吉美超市有限公司工作,其妻在事故发生前月工资2450元,事故发生后由其妻护理,护理期限150日,护理费为12250元。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确定股骨颈骨折误工天数为270日-365日。原告左股骨颈骨折,进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其主张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误工371天,未超出合理限度,应予确认。原告在衡水泰康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450元,与河北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均收入相当,可予认定。故原告误工费为42665元。原告父、母年龄均已67周岁,在衡水市区内有单独的住房且已实际居住多年,应认定为城镇居民。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531元,原告为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以10%的赔偿系数计算13年,因被扶养人由原告白某和另一子女二人共同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2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目,不再单列项目。对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系青壮年该伤残给其今后生活带来一定影响,身心遭受痛苦,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结合复查情况,酌情认定100元。原告摩托车损失465元,有价格评估机构评估报告,应予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是为保护不特定受害人利益而设,保险理赔款可直接向原告支付。冀T×××××号小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付医疗费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摩托车损失465元,以及其他损失项下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总计117392元中的1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限额部分为医疗费49088.15元、人工全髋关节返修(后期置换)费用140000元、营养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以及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超出理赔限额的23682元,以上共计217270.15应由原告白某、被告孙某按事故责任负担,故被告孙某按责任比例百分之七十赔偿原告白某140686元。被告孙某应负的赔偿责任先由冀T×××××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衡水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00000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孙某负担。被告孙某、孙某来已与原告白某就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赔偿请求及反诉请求达成和解,与法无违,应予许可,本判决对超出保险公司理赔限额部分不再理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冀T×××××号小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白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损失等,共计12046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冀T×××××号小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白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并应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勘验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应予确认。原告白某和被告孙某同为驾驶机动车行驶,被告孙某以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医疗费凭据认定为59088.15元。衡市法医鉴定中心(2013)残鉴字第2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已出庭接受质询无疑,应予采信。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十级伤残按1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41086元。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支付,90日为4500元;住院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重复计算。原告妻子刘丙华在衡水吉美超市有限公司工作,其妻在事故发生前月工资2450元,事故发生后由其妻护理,护理期限150日,护理费为12250元。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确定股骨颈骨折误工天数为270日-365日。原告左股骨颈骨折,进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其主张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误工371天,未超出合理限度,应予确认。原告在衡水泰康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450元,与河北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均收入相当,可予认定。故原告误工费为42665元。原告父、母年龄均已67周岁,在衡水市区内有单独的住房且已实际居住多年,应认定为城镇居民。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531元,原告为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以10%的赔偿系数计算13年,因被扶养人由原告白某和另一子女二人共同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2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目,不再单列项目。对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系青壮年该伤残给其今后生活带来一定影响,身心遭受痛苦,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结合复查情况,酌情认定100元。原告摩托车损失465元,有价格评估机构评估报告,应予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是为保护不特定受害人利益而设,保险理赔款可直接向原告支付。冀T×××××号小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付医疗费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摩托车损失465元,以及其他损失项下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总计117392元中的1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限额部分为医疗费49088.15元、人工全髋关节返修(后期置换)费用140000元、营养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以及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超出理赔限额的23682元,以上共计217270.15应由原告白某、被告孙某按事故责任负担,故被告孙某按责任比例百分之七十赔偿原告白某140686元。被告孙某应负的赔偿责任先由冀T×××××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衡水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00000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孙某负担。被告孙某、孙某来已与原告白某就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赔偿请求及反诉请求达成和解,与法无违,应予许可,本判决对超出保险公司理赔限额部分不再理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冀T×××××号小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白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损失等,共计12046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冀T×××××号小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白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由原告担负。
审判长:张志梅
审判员:郭伟
审判员:李卫
书记员:陈晓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