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朝
白冰梅
周格非
阜平县公安局史家寨派出所
赵进丽
赵小云
王兆国
原告白某朝。
委托代理人白冰梅,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周格非,原告亲属。
被告阜平县公安局史家寨派出所。
负责人王勇,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进丽,被告法律顾问。
第三人赵小云。
委托代理人王兆国,第三人儿子。
原告白某朝不服被告阜平县公安局史家寨派出所对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赵小云与本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朝、委托代理人白冰梅、周格非,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进丽,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阜平县公安局史家寨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阜公(史)行罚决字(2014)03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8月20日8时许,赵小云报警:因道路纠纷白某朝与赵小云发生争执后,赵小云称被白某朝殴打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现决定对白某朝罚款贰佰元整。
原告诉称,原告并没有殴打第三人赵小云,被告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无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罚款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处罚之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没有向原告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拒绝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
原告提交了顾某甲、安某某、郑某某、顾某乙四份书面证言。
被告辩称,2014年8月20日8时许,在史家寨乡凹里村因道路纠纷白某朝与赵小云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和殴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认真履行了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的程序。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行政处罚审批表。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赵小云询问笔录三份。6.顾某乙询问笔录。7.顾某甲询问笔录。8.郑某某询问笔录。9.白某朝询问笔录三份。10.安某某询问笔录。11.王某甲询问笔录。12.赵某甲询问笔录。13.赵某乙询问笔录及书面证言一份。14.王某乙询问笔录。15.凹里村委会书面证言2份。16.赵小云法医鉴定意见书。17.白某朝法医鉴定意见书。18.赵小云住院收费票据7189.52元。19.白某朝住院收费票据5431.38元,住院病历、病程记录。20.对赵小云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是不成立的。白某朝连打带骂将赵小云打伤,还把赵小云家的土地霸占。史家寨派出所对原告白某朝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是依法行政,程序合法的。请求驳回原告白某朝的诉讼请求,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提交了王梦英书面证言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1、2、3、4是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记录,记载完整,当事人签字真实,予以确认。被告证据6、7、8、10是办案人员对案发时的在场人员调查笔录,四人陈述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6、17、18、19、20调取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证据5、9、11是双方当事人陈述,与上述证据不符部分不予确认。被告证据12、13、14、15与本案审理内容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四份书面证言、第三人提交的一份书面证言与公安机关调查笔录陈述不符,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朝与第三人赵小云因土地使用纠纷发生冲突,双方均对对方实施了殴打行为,均造成了对方轻微伤的后果。被告阜平县公安局史家寨派出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对双方作出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没有殴打第三人赵小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裁量得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阜平县公安局史家寨派出所2014年10月18日作出的阜公(史)行罚决字(2014)03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朝与第三人赵小云因土地使用纠纷发生冲突,双方均对对方实施了殴打行为,均造成了对方轻微伤的后果。被告阜平县公安局史家寨派出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对双方作出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没有殴打第三人赵小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裁量得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阜平县公安局史家寨派出所2014年10月18日作出的阜公(史)行罚决字(2014)03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左青
审判员:田统永
审判员:赵国正
书记员:邸雪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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