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吴素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威,该公司职员。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所有的冀C×××××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白某某受伤,冀C×××××号轻型货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43074.3元元,合计53074.3元。因冀C×××××号轻型货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C×××××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故原告白某某剩余经济损失35445.26元(88519.56元-53074.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白某某的经济损失88519.56元(53074.3元+35445.26元),被告马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经济损失88519.56元。因其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实际履行78519.56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予以返还。
上述一、二项合并履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某某77519.56元,给付被告马某某1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1163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2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小芳
书记员:杜诗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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