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务农。
原告邹某某,务农。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冯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和上诉,参加调解,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
负责人徐超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白某某、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冯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云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艳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旭、人民陪审员肖水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昭,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山,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原告邹某某共同诉称,2014年4月15日15时20分,被告冯某驾驶柯镜明所有的鄂K×××××号小型轿车沿31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191公里+500米处时,撞上同向由白金海骑行的自行车尾部,造成白金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白金海无责任。另查,被告冯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14年4月29日,原告白某某、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冯某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冯某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另行补偿原告白某某、原告邹某某损失人民币7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一直没有履行赔偿义务,两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白某某、原告邹某某各项损失610500元,其中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920元(6280元/年×28∕2),丧葬期间支出交通费7260元、住宿费10000元,殡葬费所用4440元,墓地费14100元,办理丧事的开支18592元(死者穿衣、整容、寿衣费1700元、烟6260元、酒4000元,其它开支6632元),自行车损失500元;2、被告冯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白某某、原告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白某某、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云梦县好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白某某、原告邹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其与受害人白金海系父子和母子的亲属关系。
证据二、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云)公(交)检(法)字(2014)031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湖北省云梦县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各1份,拟证明受害人白金海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证据三、孝感市公安局三里棚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受害人白金海的学士学位证书和教师资格证书各1份,拟证明受害人白金海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证据四、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云公交认字(2014)第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
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关于被告冯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白金海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情况。
证据五、白某某、邹某某与冯某于2014年4月29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1份,拟证明被告冯某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另行补偿原告白某某、原告邹某某损失7万元的事实。
证据六、保险单2份,拟证明鄂k41809号车辆在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其中商业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其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8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
证据七、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冯某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1A2D及鄂K×××××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柯镜明的事实。
证据八、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受害人近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7230元。
证据九、住宿费票据1组,拟证明受害人近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为10000元。
证据十、湖北省云梦县殡葬管理所开具的非税收入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白某某、原告邹某某因交通事故支出的火化费用为4440元。
证据十一、湖北省云梦县熊家山公墓管理处于2014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白某某、原告邹某某购买墓地费用为14100元。
证据十二、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白某某、原告邹某某为受害人白金海穿衣、整容、购买寿衣等费用共计1700元。
证据十三、烟、酒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白某某、原告邹某某办理事宜支出买烟费用6260元、买酒费用4000元。
证据十四、其他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白某某、原告邹某某办理丧葬事宜的其它开支费用6623元。
证据十五、自行车赔偿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白某某、原告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500元。
被告冯某辩称,对原告白某某、原告邹某某诉请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有异议,理由是:被告冯某在2014年4月29日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之前就已经给付原告白某某、原告邹某某20000元,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又给付50000元,并且调解协议上面的“冯某”不是被告冯某所签,被告冯某家属按照协议内容给付7万元补偿款后,原告白某某、原告邹某某没有按照协议内容出具谅解书,因此调解协议不生效。如果原告白某某、原告邹某某在刑事案件中出具谅解书,70000元就作为补偿款给付两原告;如果不出具谅解书,则要求两原告返还被告冯某给付的70000元补偿款。
被告冯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4月29日,经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1份,拟证明被告冯某已向原告白某某、原告邹某某支付补偿款70000元。
证据二、2014年4月29日,原告白某某、原告邹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受害人白金海家属不再追究被告冯某的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拟证明谅解书原件已被原告白某某、原告邹某某撤回,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生效。
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受害人白金海的户口登记卡显示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应该按照农业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3、原告白某某、原告邹某某共生育有五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五人计算;4、二原告诉请的丧葬期间的殡葬费、墓地费、办丧事开支等,因上述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应重复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两原告白某某、原告邹某某要求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6、诉讼费不应该由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承担。
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省云梦县档案馆出具的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表1份,拟证明原告白某某、原告邹某某共生育四女一子,两原告的扶养人数应为五人。
证据二、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冯某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现羁押于湖北省云梦县第一看守所。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白某某、原告邹某某提交的十五份证据,被告冯某对其中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均无异议;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调解协议不是被告冯某本人所签,而且原告白某某、原告邹某某没有出具谅解书,所以调解协议没有生效。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对其中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三和证据一的拟证明受害人白金海的户籍性质互相矛盾,认为受害人白金海的户籍性质应为农业户口;对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十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的几项费用均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应重复计算;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白某某、原告邹某某亲属所出具,不具有真实性。
关于被告冯某提交的2份证据,原告白某某、原告邹某某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调解协议生效与否不应以是否出具谅解书为条件。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对被告冯某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
关于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原告白某某、原告邹某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按照户口登记卡、派出所和村委会的证明为准,扶养人数应该按两人计算;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冯某对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
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上述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白某某、原告邹某某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冯某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冯某认为其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该调解协议不应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之妻余霞代其与两原告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被告冯某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但已实际按协议履行,本院应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白某某、原告邹某某提交的证据八、证据九,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白某某、原告邹某某提交的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因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用之中,不应重复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白某某、原告邹某某提交的证据十三、证据十四,该证据证实的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白某某、原告邹某某提交的证据十五,虽然两原告未能提供物价部门鉴定意见证明该项财产损失,但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受害人白金海自行车受损的事实,具体数额本院将酌情确定。
关于被告冯某提交的证据二,因被告冯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提起公诉,目前刑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其最终是否得到两原告谅解,只有等到刑事判决结果才可以知晓,本案对此不予评判。
关于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该人口普查档案是两原告在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时自己提供的全部家庭成员信息,明显比原告白某某、原告邹某某提交的户籍信息更具证明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20时50分,被告冯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沿316国道自北往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撞上由受害人白金海骑行的自行车尾部,造成白金海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1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冯某驾车行驶时存在两种违章行为,一是未遵循车辆分道行驶的规定;二是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的规定,该两种违章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白金海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之妻余霞与本案两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白金海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发生的损失,由本案两原告向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冯某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另行补偿两原告损失70000元,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二、本案两原告不再向被告冯某主张其他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冯某家属按协议向本案两原告支付补偿款70000元。2014年6月4日,被告冯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提起公诉,目前刑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另查明,被告冯某驾驶的车辆系从原车主柯镜明手中购买所得,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3月10日,被告冯某为该车在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8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其责任限额为50万元。
再查明,受害人白金海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无配偶和子女。原告白某某、原告邹新荣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赡养人包括白玉春、白玉莲、白玉兰、白玉芳及受害人白金海等五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关于被告冯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白金海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冯某对其违章驾驶行为造成白金海死亡的损害结果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白某某、原告邹某某作为受害人白金海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冯某赔偿全部损失。鉴于被告冯某驾驶的鄂K×××××号轿车已在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应由被告冯某赔偿给本案两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之妻余霞代其与本案两原告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已按协议实际履行,被告冯某以两原告未出具谅解书要求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白某某、原告邹新荣因该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其中的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12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两原告的扶养人系五人,非受害人白金海一人,该项诉请计算错误,本院依法确定为35168元(6280元/12年×28年÷5),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后应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两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93288元;关于两原告诉请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分别酌情确定为5000元、3000元;关于两原告诉请的殡葬所费用、死者穿衣、整容、寿衣等费用,因该费用均包含在丧葬费用之中,两原告的主张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另诉请的烟酒及其他开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500元,因受害人白金海骑行的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损毁的事实客观存在,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受害人白金海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本案两原告老年丧子的精神痛苦是客观存在的,其打击也是巨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于两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以支持,但其诉请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71148元。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10500元;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433288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合计460648元。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额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白某某、原告邹新荣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10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额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某、邹某某死亡赔偿金433288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合计460648元。
三、驳回原告白某某、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05元,由被告冯某负担8254元,由原告白某某、原告邹某某负担1651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艳军
审判员 程旭
人民陪审员 肖水权
书记员: 周玲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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