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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江,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复兴西路209号。
负责人:张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江,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共计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白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648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告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行驶至蠡县城关派出所门口时,因突降暴雨致使车辆被淹受损。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起诉,以达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为冀F×××××车辆投保,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2016年7月20日,原告白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因降雨路面积水致车辆发动车进水熄火,本院对保险事故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气象学的角度,24小时的降雨量103.3毫米,属于暴雨级别。涉案车辆遭受的损失,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因“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等原因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则依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认为属于责任免除的事项。从合同条款文义看,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的,既符合第四条保险责任条款规定的情形,又符合第七条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情形,双方对如何适用合同条款存在争议,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从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角度进行解释;从合同条款的适用范围看,保险条款第四条限定于暴雨等恶劣天气之下的情形,第七条第十项则无此限定,应优先适用特殊条款。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的损失。
原告白某某的冀F×××××车辆的损失,经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机构作出公估被告,确定损失为154049元,本院对公估报告的结论予以确认。原告白某某支付的公估费10783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以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公估费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白某某的损失共计1648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保险金1648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7元,减半收取17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克青

书记员:李永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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