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淑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锁,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西平县。
原告白淑敏与被告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淑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6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轴承销售商,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原告156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购买原告的轴承,共欠原告货款15680元。被告于2011年9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款7750元的欠条一份,2012年5月22日给原告出具收到1760元货物的清单一份,2012年6月11日给原告出具收到6170元货物的清单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收货清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欠原告白淑敏货款156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某某应及时给付所欠原告货款15680元。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6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淑敏货款15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敬辉 审 判 员 赵坤敬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书记员:孙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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