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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淑敏与曹某某、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淑敏(又名白树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锁,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36岁,汉族,现住定州市。
被告:边某某,女,34岁,汉族,现住定州市。

原告白淑敏与被告曹某某、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淑敏委托代理人张建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被告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3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期间两个月,借款于2014年7月21日前还清,如不能清,从借款之日起每月加付利息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能向原告还款。提交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事实。
二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白树敏现金贰万元。借期为两个月,到2014年7月21日前还清,如果还不清,就从现在起每月加付利息500元,直到本金还清为止,但是最晚到本年年底还清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曹某某边某某证明白兴杏郭增贤出款人:白树敏2014年5月21号”。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并按每月400元计息。
又查明,被告边某某向与被告曹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及二被告未如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而其离婚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故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应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按照每月400元计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
为维护公平、合理的经济秩序,保障经济活动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曹某某、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白淑敏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每月400元给付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曹某某、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胜旗 审判员  许 芳 审判员  刘凤嫣

书记员:靳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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