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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淑兰与李德某、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广,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火炬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王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19号。
法定代表人:于广珍,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淑兰与被告李德某、杨某、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建设)、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广,被告李德某、杨某、路桥建设、世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德某偿还借款3000万元,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1286万元(按照月息2%计算),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还本付息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月息2%计算);2.判令被告杨某、路桥建设以及世德公司对被告李德某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原告和被告李德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德某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4日,月息4%,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被告杨某、路桥建设、世德公司对被告李德某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收款人贾研账户转入3000万元,李德某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德某仅支付了2015年1月27日之前的利息,其他本息没有给付,其他被告也没有替被告李德某偿还债务。
李德某、杨某、路桥建设、世德公司共同辩称:1.对2014年5月6日借款3000万元本金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4分过高,应该予以调整,超出部分折抵本金75万元(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1日,共计56天,按照月息3分计算,3000万×0.03×2÷61×56=165万元,240万-165万=75万);关于超出借款期限(2014年7月4日)的违约责任,不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的"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请求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调整;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29日、2015年1月4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21日、2016年9月10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原告240万元、260万元、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总计800万元,其中2014年7月1日给付的240万元应视为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该予以调整,见上文),其他部分应该视为偿还借款期内后期的本金和利息;3.关于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被告通过董立国名下的农业银行卡于2014年7月1日转账到原告指定的寿玉娥农行卡中5908267元的转账明细(其中240万元是支付本案3000万元原告的利息)、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国泰花园分理处,2014年8月29日被告通过张丽名下的银行卡转账给朱延300万元的转账明细(其中260万元系支付本案本金)、2015年1月4日被告通过董立国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向朱军支付100万元的转账明细、2016年4月1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刘月娇名下的银行卡支付原告50万元的转账明细、2016年4月21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刘月娇名下的银行卡支付原告50万元的转账明细、2016年9月10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邢希亮名下银行卡转账原告100万元的转账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承诺函,证明合同到期后,被告承诺截止到2014年10月13日止,尚欠本金3000万,利息144万元,担保人在承诺函上签字盖章,对李德某的欠款本息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人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并非六个月。四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关于本金和利息的结算应该以被告答辩意见为准,关于保证期间被告认为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限的约定不应超过两年,以法律规定为准,即使承诺函系真实的,保证期限也应在2016年10月12日以前到期。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承诺函,由被告李德某、保证人杨某、路桥建设及世德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6日,原告白淑兰与被告李德某、路桥建设、世德公司、杨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李德某向白淑兰借款30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4%,利息金额240万元,李德某每月提前预付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白淑兰将全部借款转入李德某指定的账户:×××(户名为贾妍);被告路桥建设、世德公司、杨某自愿以其名下所有财产对李德某按时还本付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在借款合同中李德某承诺支付的各项费用;李德某在未得到白淑兰书面同意展期情况下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足额转入白淑兰指定账户,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并承担守约方为取得此项赔偿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该合同签订后,白淑兰于2014年5月6日向李德某指定的账户:×××(户名为贾妍)转账3000万元,
被告李德某向原告白淑兰开具了一张3000万元的收条。
2014年10月13日,被告李德某向原告白淑兰出具承诺函,计划于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1000万元借款本息;计划于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1000万元借款本息;计划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1000万元借款本息。被告路桥建设、世德公司、杨某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函中加盖公章并签字,同意继续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
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29日、2015年1月4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21日、2016年9月10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原告240万元、260万元、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总计80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白淑兰与被告李德某、路桥建设、世德公司、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白淑兰向被告李德某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德某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一、关于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数额问题
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3000万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白淑兰与被告李德某、路桥建设、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年利率为48%,超过上述法律规定,应调整为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按照年利率36%实际支付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已分六次向原告还款800万元的事实。现被告并未对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予以返还,超出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按照被告偿还借款的金额及时间,认定其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如下:
1.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7月1日,应付利息为1656986元(3000万元×36%÷365天×56天),被告还款数额为240万元,欠付本金29256986元[3000万-(240万-1656986)];
2.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29日,应付利息为1702516元(29256986元×36%÷365天×59天),被告还款数额为260万元,欠付本金28359502元[29256986-(260万-1702516)];
3.被告于2015年1月4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21日、2016年9月10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别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共计300万元。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8359502元,且被告应以28359502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借款本金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需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00万元)。
二、关于路桥建设、世德公司、杨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告白淑兰与被告李德某、路桥建设、世德公司、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路桥建设、世德公司、杨某为担保人,路桥建设、世德公司、杨某以其名下所有财产对李德某按时还本付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路桥建设、世德公司、杨某应对李德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白淑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李德某就还款情况向原告白淑兰出具了承诺函,路桥建设、世德公司、杨某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函中加盖公章并签字,同意继续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承诺函中载明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保证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辩称,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所以保证期间为6个月,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白淑兰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淑兰偿还借款本金28359502元;
二、被告李德某向原告白淑兰支付以28359502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需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00万元);
三、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对被告李德某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德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白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100元,由原告白淑兰负担19564元,由被告李德某、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负担2365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德某、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志辉
审判员 毕作宝
审判员 刘岩

书记员: 田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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