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润成
李晓静
封立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田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刘博超
(2016)冀0633民初255号
原告白润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诚锋尚临街3层底商
负责人杨明清,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浩,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润成与被告封立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润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静、被告封立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润成诉称,2016年1月4日11时20分许,被告封立某驾驶冀FH81xx号小型汽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孟津岭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白丽娜驾驶的冀R820xx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白润成受伤。
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易公交认字[2016]第16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封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冀FH81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包含不计免赔。
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白润成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94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封立某口头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划分的责任均无异议,2、被告封立某垫付原告白润成拍片费495元及核磁费用1347元,且票据在原告手中。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事实及事故经过,核实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的合法有效性,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白润成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偿,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口头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事实及事故经过,核实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的合法有效性,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白润成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偿,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6]第16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封立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应对原告白润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冀FH81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润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8.40元、护理费928.4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3356.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润成医疗费1425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共计16458元。
原告白润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每天110元标准,因提交的相关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故本院不予采信。
驳回原告白润成其他诉讼请求。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润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356.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润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45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3、被告封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驳回原告白润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元,原告白润成负担311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6]第16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封立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应对原告白润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冀FH81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润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8.40元、护理费928.4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3356.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润成医疗费1425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共计16458元。
原告白润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每天110元标准,因提交的相关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故本院不予采信。
驳回原告白润成其他诉讼请求。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润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356.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润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45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3、被告封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驳回原告白润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元,原告白润成负担311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345元。
审判长:高文章
书记员:薛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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