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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海花与邢台市都易特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白海花
霍立英(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邢台市都易特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董丽辉(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
李豪新(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海花。
委托代理人霍立英,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都易特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冯朝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丽辉,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豪新,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海花与被告邢台市都易特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海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立英,被告邢台市都易特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丽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海花诉称,原告通过被告于2014年8月份在网络上发布的招聘公告进入被告处从事客服工作,被告承诺月工资为底薪1600元加提成和五险等,原告自2014年8月20日入职后,一直工作到2015年12月4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养老等各项社会保险。
2015年12月4日下午17点左右,被告处的主管武小静告知原告,其被辞职了,周一不要来上班了。
2015年12月7日,原告找被告协调此事,但是再次被主管武小静告知被辞退,告知工资结算后会转到原告的工资账户上。
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无故辞退的经济补偿问题未果。
2015年12月24日原告依法向桥东区劳动局提出仲裁,劳动局认定了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但是未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桥东劳动局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724元。
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48.05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96.1元。
3、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5年12月份工资300元,并支付原告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4、被告支付年休假5天的双倍工资。
5、被告为原告办理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参保手续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
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台市都易特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因为被答辩人怕受约束不与答辩人签订,被答辩人也从未主动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尚且现诉求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早已超过保护其权利的仲裁时效,故该诉求应予驳回。
2、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将其辞退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4年8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至今答辩人也没有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上是被答辩人主动离职,且离职时没有告知答辩人,严重违反答辩人的规章制度,在被答辩人离职期间答辩人也曾多次打电话要求其上班,但被答辩人不予理会,故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更谈不上违法解除,其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
3、答辩人从未拖欠过被答辩人的工资,并且答辩人的员工均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休假制度,故其诉求的要求支付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赔偿金和5天的年休假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答辩人处的职工整体均没有交纳社会保险,并且答辩人将被答辩人自己交纳的保险费已经全额退回给被答辩人,每月还多给被答辩人100元,故该项诉求也不应予以支持,尚且该项诉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白海花与被告邢台市都易特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本案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已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两倍工资中属于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劳动报酬部分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故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给原告另增加的一倍工资17600元(1600元×11个月)。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应当从用工之日满一年的次日起算一年,即从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原告的申请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被告称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称其被公司无故解雇,被告称原告是主动离职,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录音资料,但被告对原告的离职原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原告工作年限及基本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00元【(1600元+800元)×2】。
因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00元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5天的双倍工资,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应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本案经法院多次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都易特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海花两倍工资17600元、赔偿金4800元,合计22400元。
二、驳回原告白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邢台市都易特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白海花与被告邢台市都易特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本案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已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两倍工资中属于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劳动报酬部分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故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给原告另增加的一倍工资17600元(1600元×11个月)。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应当从用工之日满一年的次日起算一年,即从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原告的申请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被告称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称其被公司无故解雇,被告称原告是主动离职,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录音资料,但被告对原告的离职原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原告工作年限及基本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00元【(1600元+800元)×2】。
因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00元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5天的双倍工资,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应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本案经法院多次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都易特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海花两倍工资17600元、赔偿金4800元,合计22400元。
二、驳回原告白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邢台市都易特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颖

书记员:赵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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