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姚盛元,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清河营村润泽庄苑住宅小区B6B7地块**号住宅楼*层*单元***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白海梁,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晨,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唐山添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唐钱路中段58号。
法定代表人:许庆晖,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盛元与被告白海梁及第三人唐山添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盛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萍,被告白海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晨,第三人唐山添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晖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庆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盛元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清河营村润泽庄苑住宅小区B6B7地块15号住宅楼1层2单元103号(原北京市朝阳区水岸庄园363号住宅楼2单元103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判决确认原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9月5日签订达成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清河营村润泽庄苑住宅小区B6B7地块15号住宅楼1层2单元10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9月5日与该争议房产原所有权人添晖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是添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儿季玮代卖的,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500万元,先期付款200万元,剩余房款于60日内付清,而添晖公司需要在90日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当时按合同约定向季玮先行支付购房款200万元,剩余房款300万元于签订合同之日起60日内也支付完毕。付清全部房款后,2014年11月5日办理了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开始入住该房。入住后原告多次催促添晖公司(季玮)办理过户手续,但其迟迟未办理,并称房子卖便宜了现在房价又涨了,要求原告再加钱才肯办理过户,但原告没有同意。后来经过中间人多次协调,原告最终同意再给添晖公司补偿款2万元,可是添晖公司嫌少仍然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无奈,2015年12月8日,原告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年1月20日,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年朝民初字第65292号民事判决,但是添晖公司未按判决要求的期限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7年5月向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本属于原告的房产已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添晖公司已经将房产出卖给了原告,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房款,并实际占有、控制、使用该房产,但是因添晖机械的原因迟迟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在主观上并无过错,故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不应查封、冻结该房产,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白海梁辩称,1.本案诉争房产是早在2015年9月21日已被开平区法院查封的房产。2.姚盛元所诉理由不成立,在开平法院查封前,其与被执行人添晖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案外人既不是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该标的的共有权人,更对执行标的不存在债权保全,所以,案外人并不具有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足以阻止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3.案外人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原告和第三人恶意串通,共同造假的事实清晰可见。4.对北京朝阳法院2015第65292号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合理质疑,请本案合议庭予以考虑,该判决不应成为本案定案依据,该判决内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5.原告没有提交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证据,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具有诉争房产的物权。综上所述,本案诉争房产系添晖公司在北京润泽庄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购买,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添晖公司交付了房屋,添晖公司已合法占有了该房。鉴于此事实,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开平法院才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法院查封在先是不争的事实。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未就享有能够阻止执行的民事权益举证,未就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房屋买卖关系以及支付了合理对价举证,属法定的举证不能的情形,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案外人提交的执行法院之外的北京朝阳法院判决书判决效力待定,且不足以排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唐山添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认可原告所说的事实,房子是真实买卖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关于本案中所诉争的房产,已经由生效的判决支持,该争议的房产归原告所有。
2.二手房买卖合同1份与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与添晖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且结合证据1可以证明该组证据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
3.姚慧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记录、季玮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结合证据1该组证据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按照季玮的要求打款的)。
4.北京市朝阳区强制执行裁定书1份,首先证明证据1已经合法生效。其次,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裁定书已经下达了生效的裁定,将诉争房产过户原告名下,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就是原告。
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2份、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测绘事务所出具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明原告已经就争议的房屋实际缴付相应的契税,诉争房屋实际归原告所有。
6.国贸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水岸庄园(三区)润泽公馆物业管理处的居住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居住在诉争的房产中合法拥有诉争房产。
7.国贸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收据4张、国贸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北京市天龙有限电视设备器材厂收视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在2017年1月份至2017年11份缴费情况,证明原告早已经实际在诉争房产实际居住的事实。
8.国贸物业有限公司水岸庄园3期润泽公馆管理处交物业费收据1份,证明缴纳物业费情况。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查封裁定1份,证明被告查封在先,履行了合法手续。
第三人添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再审申请书1份,2014年9月25日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2014年9月28日协议书1份,(2015)开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添晖公司并未实际向白海梁借款或进行担保,我们已就(2015)开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因添晖公司与白海梁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白海梁实际申请添晖机械名下房产没有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白海梁对证据1有异议,判决书显示时间2017年1月2日,立案是2015年12月8日,两个日期均在开平区人民法院查封争议房产之后,该判决不具有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2无法证明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并且合同有明显的矛盾,认为复印件本身涂改非常严重,该房产是添晖公司的房产,不是许庆晖个人房产,不能授权季玮买卖,该合同虚假成分太过明显,不认可真实性及合法性;因委托书超出举证期限提交,故不予质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宋峰与房子没有关系,买房是买卖双方交易,不能将交易房款打到第三人账户,不能证明交易的是房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在错误的判决基础上出具的,但是本裁定书显示了本案诉争房产的真实房号,说明原告诉状中与合同中是错误的,不具有证据合法性、关联性,且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并且时间明显滞后,完税证明也是在开平区法院诉讼之后,补交的没有任何证明力;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对合法来源有异议;对证据7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8超出举证期提交,并没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楼号与第三人提供的楼号不同,与之前缴纳物业费的楼号不相符。第三人添晖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北京朝阳法院判决书中第二项内容”润泽庄苑15号住宅楼一层2单元103号,变更为水岸庄园363号住宅楼2单元103号””明确说明。关于被告白海梁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该房产自2014年9月5日已经签订了买卖合同,该裁定不应当生效,法院也不应查封原告的房产。第三人添晖公司对被告白海梁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添晖公司实际并不欠白海梁钱,实际是许庆晖的女婿刘国栋欠白海梁的钱,是刘国栋与白海梁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关于第三人添晖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认为能证实房产应当归原告所有,不应当对原告所有的房产进行查封。被告白海梁认为添晖公司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强制执行没有任何关联性,债权转让通知书与本案无关,且(2015)开民初字第1791号判决书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后添晖公司要求上诉,二审开庭过程中添晖公司又撤诉,二审法院已裁定,一审判决已生效,再审申请不能作为组织执行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证据使用。经本院核查,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8,其中证据1、4、系本院查封争议房产后原告再起诉并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发法院作出的判决及执行法律文书,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姚慧的银行转账明细中向宋锋转账196万元、98万元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另外200万元亦未提供相应的取款凭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将以上款项实际给付添晖公司,无法证明买卖协议的真实履行,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完税证明时间在2017年7月,不能证明在法院查封房产之前对该房的所有权,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8,居住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国贸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显示开票日期为2017年1月19日、2017年11月2日,显示交纳的物业费供暖费、车位管理费等时间为2017年,均在本院查封之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白海梁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关于第三人添晖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再审申请并不等于再审立案并改变原有已生效的(2015)开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白海梁与添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白海梁于2015年9月21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开民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查封添晖公司购买的北京朝阳区水岸庄园363号楼2单元103号房产。2016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刘国栋、唐山添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白海梁借款本金1400万元,并以本金1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月息2%给付白海梁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等。后唐山添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但未交纳上诉费,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民终3924号民事裁定,按唐山添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执行过程中,姚盛元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享有上述房产实体权利,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冀0205执异16号执行裁定,驳回姚盛元的异议请求。姚盛元不服,诉至本院。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在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签订日即2015年9月5日及2015年10月21日分别通过案外人姚慧账户向房屋买卖中介人的丈夫宋峰账户转账196万元和98万元,并称当日转入另一个案外人蔡茹账户,但不能证明该两笔资金实际转入添晖公司,姚慧账户于2015年10月2日、2015年10月3日分别提取现金100万元;原告自2017年1月起缴纳物业、采暖等各项和费用,并于2017年7月缴纳房屋各项税费。另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姚盛元与唐山市添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5年朝民初字第65292号民事判决,主要判项内容如下:一、确认姚盛元与唐山添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唐山添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润泽庄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姚盛元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清河营村润泽庄苑住宅小区B6B7地块15号住宅楼1层2单元103号与-1层-106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上述房屋办至姚盛元名下。三、姚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唐山添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补偿款二万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以及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妨害了其所享有的实体权益,且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第一,原告提交的交付购房款的相关证据,一部分原告姚盛元通过案外人姚慧转账给原告与第三人自称买卖中介人的丈夫宋锋,宋峰又转账给与本案无关的蔡茹,但未提交蔡茹的转账凭证或提款凭证,不能证明该两笔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且通过并非本案当事人的多人多次转账,不符合通常交易习惯;另一部分款项亦通过姚慧账户现金支取,但无相关证据佐证为第三人支取或已交付第三人。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争议房产之前实际已向添晖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第二,原告提交的交纳物业费、采暖费等凭证均系2017年出具,均在本院查封争议房产之后,无法证明其在查封房产前已在争议房产中实际居住并已合法占有该房产。第三,原告提供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朝民初字第65292号民事判决书的作出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立案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均晚于本院查封争议房产时间,原告姚盛元依据争议房产被查封后人民法院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姚盛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盛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姚盛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剑萍
人民陪审员 薛小峰
人民陪审员 周宏英
书记员: 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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