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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海彦、程某某等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海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原告:曹海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原告:程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隆尧县。原告:程立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原告:程立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晓,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负责人:杨锦洪,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斌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昔阳县。被告元氏天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镇长春路100号。负责人:郑志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进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海彦、程某某、曹海金、程立国、程立娜、程立平与被告王斌红、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元氏天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海彦、程某某、曹海金、程立国、程立娜、程立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晓、被告王斌红、被告安某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被告天鑫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进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海彦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1704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被告王斌红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便村一郝庄村55km+400米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程书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书章死亡。此事故经隆尧县交警大队认定,程书章与被告王斌红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2383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4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99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2940元,以上共计368803元。另查明被告王斌红驾驶冀A×××××车辆在被告安某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程书章骑自行车发生事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安某财险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比例赔偿原告损失207042元,以上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为317042元。被告天鑫汽运公司、被告王斌红对上述317042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斌红无答辩意见。被告天鑫汽运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其公司先行垫付丧葬费3万元。被告安某财险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冀A×××××冀A×××××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王斌红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若无上述合法有效证件,则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2、若上述证件合法有效,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按照80%比例赔偿过高,多余部分应有车主方自行承担,我公司不负责赔偿。3、请依法核实冀A×××××车的承保情况。4、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考虑侵权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5、对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核实死者的兄弟姐,以确定死者父母的共同抚养人数。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我公司只认可3人3天按照农业标准计算。7、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一致,就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被告王斌红、安某财险、天鑫汽运公司承认原告方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0年×11919元/年=238380元;2、丧葬费2849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年×5年=48990元;4、精神抚慰金25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2元/人/日×3日×4人=722.4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安某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被告安某财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对被告天鑫汽运公司所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替代责任。被告王斌红系被告天鑫汽运公司雇佣的司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酌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安某财险承担75%责任。即被告安某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8380+28484+48990+25000+722.4-110000)×75%=173689.8元。被告天鑫汽运公司先前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在原告收到被告安某财险的赔偿款时一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海彦、程某某、曹海金、程立国、程立娜、程立平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3689.8元,以上共计283689.8元。二、原告白海彦、程某某、曹海金、程立国、程立娜、程立平在收到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元氏天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丧葬费3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元,减半收取计942元,由原告负担471元,被告元氏天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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