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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海亮与临汾市昌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吕某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海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敢,男,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琴,女,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汾市昌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土门镇南社村(邢凌志宅)。法定代表人:邰云,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尧都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解放东路与尧贤街东南角办公楼第0025座1单元02号二层及第0025座1单元01号。法定代表人:郭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泽,男,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离石区枣林苑2号楼3-202室。法定代表人:吴振朝,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某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吕建北侧12号。法定代表人:冯树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庆,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白海亮诉被告临汾市昌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尧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尧都人保公司)、吕某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吕某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海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敢、王小琴、被告尧都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泽、被告吕某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某某公司、骐进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昌某某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772071.67元,其中:医药费41978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80750元、护理费17905元、伤残赔偿金197346元、取内固定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7220元、食宿费3710元及其他开支260元;2.判令被告尧都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分别在主车和挂车所投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3.判令被告骐进公司和吕某人寿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4日0时43分,原告驾驶晋××××晋×挂半挂车,沿国道209线由南向北以78km/h的速度行驶至528km+600m(中阳县中钢三号桥十字路口)路口时,因其未靠右侧且超速行驶,与反向未减速而确保安全的由邰林伟驾驶的晋××××晋××××挂半挂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报案后经中阳县交警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7】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邰林伟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受伤严重先后在吕某市人民医院和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外伤性肝破裂、左侧膈肌破裂、右股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左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外伤性脾破裂等。经查,被告昌某某公司系晋××××晋××××挂半挂车的所有人,邰林伟系其雇佣的司机,在被告尧都人保公司为主车投保了交强险,为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商业险。被告骐进公司系晋××××牵引车的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吕某人寿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事发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敬请依法裁判。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阳县交警大队晋公交认字【2017】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邰林伟承担次要责任,邰林伟驾驶的晋××××晋××××挂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昌某某公司;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晋××××晋××××挂半挂车的被保险人为昌某某公司,该车在尧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晋××××晋××××挂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吕某凯越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骐进公司既是该车的实际经营人,也是被保险人,为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三、中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6支,吕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6支,山西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支,山西省人民医院处方9支以及院外购药票据13支,原告的诊断证明以及相关住院病历等,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分别在中阳县人民医院、吕某市人民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累计83天,共支付医疗费419780.67元;四、吕某中衡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支,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致四处伤残,脾破裂行脾切除手术构成八级伤残、外伤性肝破裂行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膈肌破裂行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双侧多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因其有两处内固定,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1000-12000元;原告因受伤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800元;五、原告白海亮、女儿白某及妻子张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方山县圪洞镇圪洞村村民委员会(方山县公安局圪洞派出所)证明一份、白海亮购房契约一份以及方山县第一中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户口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在方山县城镇内,且购有房屋,孩子也在该城镇上学,原告一家人的收入、生活、消费都在城镇,因此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张某护理;六、车主武建平(武五平)证明一份,原告白海亮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受雇于武建平一直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月工资为9500元;七、交通费收条三支,车票四支,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伤情严重转院支出救护车费7000元,护理人员交通费220元;八、食宿费收据五支,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支出必要的食宿费3710元;九、租床费收条四支26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陪护人员租床夜间护理支出。被告昌某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出答辩。被告尧都人保公司辩称,1、我们对中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涉案车辆晋××××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无异议,但交强险项是12万,超出的部分,我公司只承担30%;3、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认可,但数额要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骐进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晋××××晋××××挂半挂车是武五平以消费贷款方式所购买,挂靠在吕某凯越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投保时答辩人为该车投保,保单记载答辩人为被保险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被告吕某人寿公司辩称: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2017年3月4日0时43分,原告驾驶晋××××晋××××挂半挂车,沿国道209线由南向北以78km/h的速度行驶至528km+600m(中阳县中钢三号桥十字路口)路口时,因其未靠右侧且超速行驶,与反向未减速而确保安全的由邰林伟驾驶的晋××××晋××××挂半挂车发生相撞,致原告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报案后,中阳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7】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邰林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海亮当即被送往中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用7923.70元。后因伤势严重,当日原告转院至山西省吕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227286.60元。2017年4月8日因治疗的需要,原告又转院至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25日原告白海亮出院,共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用108508.77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左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并部分肺不张、外伤性肝破裂、外伤性脾破裂、左侧膈肌破裂、右股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左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等。在住院期间,原告遵照主治医生的医嘱,另外购药支付42311.60元。至此,原告先后共住院82天,共支付医疗费386030.67元。2017年11月14日,山西省吕某中衡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白海亮的损伤构成八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预计白海亮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1000-12000元,白海亮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800元。同时查明,原告夫妻及其女儿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起原告一家人一直在方山县圪洞镇圪洞村西泥滩四排六号居住至今。原告的女儿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就读于方山县第一中学校。该起事故发生前原告白海亮一直受雇于武五平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此外,因本起事故,原告还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和食宿费,但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均为不正规收据。另查明,晋××××晋××××挂半挂车的被保险人为昌某某公司,该车主车在尧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该车挂车在尧都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同主车,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晋××××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吕某凯越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武五平,被告骐进公司为被保险人,该车主车在被告吕某人寿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为3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以上是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白海亮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从业相关证明、家庭人员户籍证明、居住地相关证明、山西省吕某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各自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邰林伟驾驶被告昌某某公司所有的晋××××晋××××挂半挂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白海亮驾驶的晋××××晋××××挂半挂车发生相撞,致原告白海亮身体严重受伤。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调查、分析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于被告昌某某公司所雇用的司机邰林伟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昌某某公司所有的晋××××牵引车在被告尧都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尧都人保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尧都人保公司在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白海亮驾驶的晋××××牵引车在被告吕某人寿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对原告在其70%的责任范围内应承担的部分,被告吕某人寿公司应足额予以赔偿。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386030.67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院处方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38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实际住院治疗82天,参照2016年山西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200元。原告的营养费,结合山西省吕某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每天以50元的标准,应为4500元。原告受伤后的护理费用,结合山西省吕某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80天,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应为25039.80元。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共计255天,结合原告受伤前实际从事交通运输工作的事实,按照2016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67253.7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购房契约、方山县圪洞镇圪洞村委(方山县公安局圪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白海亮及家人自2011年以来一直居住在方山县圪洞镇圪洞村西泥滩四排六号,属城镇范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实际年龄,残疾赔偿金应为18052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白海亮有一个被扶养人,即女儿白某,××××年××月××日出生,方山县第一中学就读,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2016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93元的标准,结合被扶养人的实际被抚养年限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二人抚养计算,原告应负担16823.0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两项合计之和,即197346.27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之请求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结合山西省吕某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1000元。原告受伤后,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和食宿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提供证据为不正规票据,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0元,食宿费为2000元。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722870.44元。被告尧都人保公司在晋××××牵引车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首先应足额赔偿原告12万元。对剩余部分,由被告尧都人保公司在晋××××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180861.13元;原告自行承担422009.31元,其中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因原告驾驶的晋××××牵引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故由被告吕某人寿公司向原告赔付300000元。鉴定费3800元,由原告与被告昌某某公司按照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负担,即原告白海亮按照70%的比例承担2660元,被告昌某某公司按照30%的比例承担11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白海亮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2870.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尧都支公司在晋××××牵引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0861.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市中心支公司在晋××××牵引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00元,其余损失122009.3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临汾市昌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140元,其余26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6元,由被告临汾市昌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原告白海亮负担5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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