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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法军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法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国,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法军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法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国,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法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毛巾款26332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被告购买原告的毛巾,截止到2015年12月份,被告共欠下原告毛巾款26332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毛巾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从未在原告处购买毛巾,原被告之间不存有毛巾的买卖合同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毛巾款的诉请应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原被告发生毛巾交易的明细共4页,每页都有购买毛巾钱数的总结,扣除被告用棉纱抵付的毛巾款后尚欠原告263328元。被告认为该证据在关联性上体现不出原告给被告供给毛巾的事实行为,只能体现出库存毛巾量。该证据不是针对李某个人的记录,还涉及其他人员,不具有专一性。该证据不是完整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记录本在2014年9月16日之前有明显的撕毁痕迹,真实性存疑。原告主张结合该证据含有棉纱抵扣款的行为从该证据不能体现出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张账目明细清晰、明了,每一页都有收货人的签字,且被告李某承认四张明细的签名属实,也承认四张页码编号及本页的合计金额是其本人所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被告李某出示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两张,明细显示2016年1月18日、2016年1月26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保定高阳迎宾支行向被告妻子马康颖转账43000元、20000元。此笔款被告称是原告支付给马康颖的棉纱款,被告以此证明如果在2015年12月按照原告所述终结业务之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不会再向被告妻子转款,由此可见原告的主张与其转款行为不符合逻辑。原告方承认两笔汇款确实存在,称是自己的客户需要毛巾,当时自己没有这种品种,故通过李某和马康颖找的货,客户把钱给了原告,原告又给马康颖打过去的,与本案诉争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1月26日向马康颖转账两笔,但不足以证实被告不拖欠原告棉纱款,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白法军为被告李某提供毛巾,有记账明细证实,故原告白法军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所提交的四张明细中有被告李某、马康颖及谷硕签字,虽然有部分明细没有被告签字或者不是被告直接签字,但是四张明细下每页的页码编号及每页的合计金额都是被告所书写,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此种行为是对每页账目明细中其所欠毛巾款的确认,故对被告所欠原告毛巾款,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因原告提交的四张账目明细中毛巾总价款为430578元,原告只主张了263328元,其余款项原告称被告已用棉纱抵付,被告不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承认存在棉纱抵付款行为,但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毛巾款2633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给付原告白法军毛巾款2633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晓萍
审判员 邵维
人民陪审员 李丽

书记员: 苏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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