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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李某平、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海运,广平县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李某平、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志、被告李某平委托代理人杨海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李某平向原告白某某借款10万元用于粮站经营,被告李某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3年被告李某平偿还部分借款后仍欠原告69600元,被告李某平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于2016年8月2日与原告白某某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今借白某某现金陆万玖千陆佰元(69600元),借款人承诺:于2016年10月15日前还借款贰万元(20000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还款贰万元(20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还款壹万玖千陆佰元。逾期不还,每万元按100元追加利息。借款人:李某平…担保人:刘某某…2016年8月2日。上述还款协议中的欠款被告李某平、刘某某均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李某平对欠款事实认可,并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某平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能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平还款6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刘某某辩称的还款协议上签字是在其意识不清的情况下所签,并且是在其签字后原告又书写的“担保人”,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刘某某辩称的借款条上其为证明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借款条出具在先,还款协议出具再后,被告刘某某在后出具的还款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字是对还款协议及担保责任的认可,因此被告刘某某应对被告李某平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欠款696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李某平、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素

书记员:常森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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