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大城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道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70314113D。
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侠,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赵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10时1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某某)在大城县××大××路段与行人白某某相刮撞,造成原告白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白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某某在大城县医院治疗36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017年6月24日经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白某某的伤残程度达到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原告白某某在大城县白洋盈金木红家具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600元;护理人员刘玉华系大城快乐宝贝幼儿园员工,月平均3000元。综上,原告白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615.97元,住院伙食补助3600元(36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元),误工费21600元(3600元/30天*180天),护理费6000元(3000元/30天*60天),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500元(酌定)。另查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就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自愿达成了协议,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白某某20000元(不包括垫付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赵某某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4、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交通费、鉴定费票据;6、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7、调解笔录。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白某某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赵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93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就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自愿达成了协议,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20000元(不包括垫付款3000元),并已履行。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白某某及护理人员应以河北省农林标准支持其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以河北省农林标准支持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某某6593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心梅
书记员:许盛彬 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04×××23 开户行:工行大城县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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