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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刘淑贤与被师海波、康某某、徐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原告:刘淑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保,男,林口县林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师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华,女,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林口县。

原告白某某、刘淑贤与被告师海波、康某某、徐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刘淑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保、被告师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华、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刘淑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75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1日,被告师海波雇佣白铁成、康某某、徐某某三人干活,每人每天工资200元。约定康某某、白铁成在雇主师海波家住,雇主支付200元工资给白铁成,白铁成没要。一天的工作完工后,被告师海波请三位雇员喝酒喝到晚8点左右,不知道被告师海波和康某某让白铁成去干什么,康某某将摩托车钥匙给醉酒的白铁成,白铁成骑摩托车在林口县林口镇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重型大挂车当场撞死。经牡丹江市公安局技术大队鉴定:白铁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4mg。被告明知白铁成醉酒,还让其骑他人摩托车出去办事,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白铁成在雇佣关系活动过程中,与劳务关系有着密切因果关系而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没有履行保护安全义务,反而明知醉酒还提供交通工具,导致白铁成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白铁成遭受人身损害与被告的过错行为存在着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师海波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真实,不符客观事实。事发当晚,吃完饭喝完酒后,被告安排白铁成和康某某在家住下,被告师海波骑着自己的摩托车送徐某某回家。白铁成拿着康某某的摩托车钥匙要取他的充电器,被告妻子多次劝阻让其次日再取,白铁成不听劝阻说没事后擅自骑摩托车离开被告家。被告已经尽到了劝阻和安全注意义务,是白铁成不听劝阻才发生的交通事故。饮酒虽然会增加驾驶行为的不安全系数,但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与徐某某同时喝的酒也骑车出门,但都安全到家了。可见喝酒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及妻子已经尽到了劝阻、提醒及安全注意的义务,在多次劝阻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妻子不可能强行扣住摩托车将白铁成留下。被告对于白铁成的死亡不存在主观和客观上的过错,不具有法律上的赔偿义务,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被告康某某辩称,被告师海波雇佣康某某、徐某某和白铁成工作,并约定由师海波向康某某和白铁成提供住宿。事发当晚,四人在师海波家喝酒,康某某在酒局中途喝醉后是白铁成与其他被告将其抬到床上,是白铁成和其他被告对其尽了合理的照顾义务。康某某无法预见到白铁成会喝醉,并在酒后自行离开住处。四人虽然共同饮酒,但众人不存在劝酒情形,白铁成喝酒时未达到不省人事或发生直接死亡的结果,所有被告均不存在过错。虽然白铁成是驾驶被告康某某的摩托车出的事故,但是康某某将车辆停放于雇主家院内,并没有把车辆借给白铁成,白铁成在康某某醉酒后自己开走造成毁损的结果,原告已在保险公司带领了应赔偿给康某某的2000元赔偿款。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车主将车辆出借,且事故发生是由于车辆自身存在安全隐患,康某某未将车辆借给白铁成,车辆也没有安全问题,康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白铁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白铁成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主承担次要责任。白铁成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具有保护自己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应意识到无证、酒后驾驶的危险性,被告没有过错,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师海波雇佣白铁成、康某某、徐某某三人做装修工作,约定每人每天200元,包吃包住。白铁成和康某某住在师海波家中,徐某某家在林口镇内,不住在师海波家中。2017年8月31日工作结束后,白铁成、康某某、徐某某三人在师海波家吃晚饭并饮酒。康某某因饮酒过量中途退席住在师海波家中,师海波、白铁成、徐某某三人继续饮酒。酒后,师海波送徐某某回家离开后,白铁成骑停放在师海波家院中的康某某的车牌号为黑CL26**号摩托车离开。当日晚20时55分,白铁成骑摩托车沿林口县林口镇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场监督管理局西侧,与前方同向韩金龙驾驶临时停车的黑C527**号重型半挂牵引黑C07**号挂车尾部相撞,造成白铁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9月5日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白铁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韩金龙未检出乙醇。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林公交认字[2017]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铁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认定韩金龙承担该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经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韩金龙与白铁成家属达成调解,韩金龙所参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白铁成家属人民币112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白铁成家属,其余部分韩金龙一次性赔付给白铁成家属70000元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白铁成醉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发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韩金龙负次要责任。被告师海波、康某某、徐某某虽然对白铁成的死亡无过错,但白铁成是在与三被告共同饮酒后达到醉酒状态的,三被告应当对白铁成的家属给予适当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师海波补偿8000元、被告康某某补偿2000元、被告徐某某补偿2000元较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海波给付原告白某某、刘淑贤8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康某某给付原告白某某、刘淑贤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白某某、刘淑贤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白某某、刘淑贤负担547元、被告师海波、康某某、徐某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剀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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