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永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霸州市。系死者白凯涛之父。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霸州市。系死者白凯涛之母。
原告白某。
法定代理人,刘立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霸州市。系死者白凯涛前妻,白某之母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地址:保定市竞秀区盛兴西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598281563Q。电话0312-3134821。
负责人王连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大街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N。联系电话0312-3134821
负责人周建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鑫,公司员工。
原告白永利、胡某某、白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兵、被告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宝强、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鑫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与中华联合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就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20时30分许,任连红醉酒后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白凯涛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12国道煎茶铺牌坊处与等红灯的任光庆驾驶的冀F×××××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任连红受伤,白凯涛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连红负事故主要责任,任光庆负事故次要责任,白凯涛无事故责任。任光庆驾驶的冀F×××××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中另一名伤者任连红自愿放弃提起诉讼权利,不再分割交强险赔偿限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酒精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连红负事故主要责任,任光庆负事故次要责任,白凯涛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就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2、丧葬费2620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为其女白某,抚养期限15年,抚养人为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年×9023元/2人=67672.5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3人10天,本院予以支持。33543元/365天×3人×10天=2756.96元;6、交通费应为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就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9元减半收取1935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93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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