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军,河北候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娥,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联峰路200号,组织机构代码40182371-0。
法定代表人:孙晨,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保付,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委托鉴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军、肖金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保付、张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171.48元、护理费48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0元、交通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4747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护理费167715元、后续药费34596元、鉴定费22500元、律师费80000元、到北京复查费200000元,以上共计805780.48元,被告承担75%即604335.3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主因带状疱疹后背部疼痛反复发作到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带状疱疹后遗痛”收入院。入院后,被告在2015年10月29日为原告在局部麻醉CT引导下行左侧T1.2.3椎间孔脉冲射频复合吡柔比星背根神经节毁损术。术后,原告即出现左下肢巴氏征阳性,右侧T6平面以下温觉减退,肌力减退,巴氏征可疑,自觉二便无力,排尿时尿道无感觉等症状,后经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症状稍有好转。2015年12月7日,原告再次出现上述症状加重并呈进行性进展,经治疗不见好转。2016年2月2日晚上,原告突然发生高热、四肢抽搐等症状,严重危及生命,被告无奈将原告转入北京右安门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出院诊断为“带状疱疹后遗症”。
原告被救护车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后,被诊断为“1、脊髓病变;2、脱髓鞘可能性大;3、腔隙性脑梗死;4、椎间盘突出;5、上呼吸道感染”。后经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病情发生好转,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出院。
原告在2016年3月21日入住被告处,被诊断为“1、脊髓病损;2、带状疱疹后遗神经痛神经阻滞术后;3、脱髓鞘”。被告给予神经康复治疗,定期监测肝肾功等生化指标,经治疗后病情好转在2016年7月7日出院。
原告在术后立即出现左下肢巴氏征阳性,右侧T6平面以下温觉减退,肌力减退,巴氏征可疑,自觉二便无力,排尿时尿道无感觉等病情变化,系被告在手术中操作不当误穿血管直接导致,被告存在严重过错,且在患者病情发生变化后,被告没有及时对原告的病情进行诊断,缺乏针对性的治疗,致使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其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违反诊疗常规,直接导致了原告目前损害后果的发生,且在原告病情发生变化后,没有及时进行确诊,以便进行有针对性的治疗,被告存在严重过错,正是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及其家庭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辩称,原告入院时81岁,主因带状疱疹后遗痛4年于2015年10月27日入院。术前检查无手术禁忌症,于10月29日下午14时在局部麻醉CT引导下行左侧T1.2.3椎间孔脉冲射频复合吡柔比星背根神经节毁损术,整个穿刺过程中无神经放射痛,局部剧烈疼痛等,T3穿刺处有出血,经调整针深度多次回吸无血无液后注射药物,手术过程中血压血氧正常范围内。
16时返回病房出现尿频尿急,19时发现左下肢活动障碍,肌力III级,病人又感觉心慌胸闷呼吸困难,请心内科会诊后给予氧气吸入等处理后缓解,进一步观察病情变化,次日晨查体左下肢肌力III级,左下肢巴氏征阳性,右侧T6平面以下痛温觉减退,肌力正常,巴氏征可疑,自觉二便无力,排尿时尿道无感觉,双下肢深感觉触觉正常,急行胸椎核磁及颅脑核磁检查并报告医教科组织心内科、骨科、神经内科会诊,考虑脊髓病变可能,给予神经营养、脱水、激素大剂量冲击等治疗;10月30日查体左侧肌力恢复到IV级,小便时末端始有感觉,行头颅及颈椎核磁及胸椎核磁复查脊髓没有明显的影像学改变;10月31日电话联系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郑宝森教授(术者)行腰穿脑脊液常规和生化指标均在正常范围,证明操作中没有药物进入蛛网膜下腔损伤脊髓,给予调整神经营养及激素治疗剂量;11月2日医教科又组织我院神经内科、骨科、核磁、CT科、内科等科室共同会诊:符合脊髓半切综合征表现,积极寻找病因,制定治疗方案;11月4日左下肢肌力达V(-),自觉每日都有好转,大小便可控制排出,但自觉力量弱,右侧浅感觉没有明显变化;11月5日请康复科会诊后给予康复治疗,病情不断得到缓解,左下肢肌力V,自己步行距离可达数百米;11月23日我院多科室会诊建议肌电图检查、神经传导速度检查、脊髓血管造影排除手术直接损伤,但患者拒绝进一步检查;11月24日请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脊柱科陈斌主任会诊,11月26日请术者郑宝森教授会诊,诊断脊髓半切综合征,客观因素患者高龄,伴不同程度的根动脉硬化,可能存在穿刺误伤胸根动脉,造成脊髓缺血,但是磁共振影像检查不支持脊髓缺血改变的诊断,指示继续神经营养,康复治疗。12月初患者逐步出现双侧腰骶部束带感,双下肢活动受限,多次请骨科及神经内科等相关科室会诊,期间我院还请北京康复医院的朱爽老师亲自指导康复,治疗效果不佳;患者腰背部疼痛逐渐加重,自述有束带感,双下肢站立时肌肉酸痛痉挛,2016年1月27日后多次和家属协商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月3日转至北京右安门医院,住院至2016年3月14日病情明显改善后出院,诊断:1.脊髓病变-脱髓鞘可能性大;2.腔隙性脑梗塞;3.椎间盘突出。
2016年3月21日再次入住我院神经内科继续进行康复治疗。
综上所述,带状疱疹后遗痛的治疗是一个世界难题,病人经过长期的多方求医,始终不能得到理想的效果,家属及患者解除病痛的愿望非常迫切;术前的各项检查无禁忌症,相关医疗文书都向患者及家属详细解释,理解并同意后签字;手术后病情变化,多次请院内外专家会诊,查找病因,提供正确的针对性治疗方案,没有延误治疗;脊髓脱髓鞘病变的原因很多,诸如:1、免疫介导,如多发性硬化等;2、病毒感染;3、营养障碍;4、缺氧等。一般临床上诊断脱髓鞘疾病时多指免疫介导的脱髓鞘疾病,包括多发性硬化、急性感染性多神经根神经炎等。原告术后出现脊髓病变,原因可能为高龄动脉硬化(B超示双下肢动脉多发硬化斑块形成)、手术等多种因素引发。
我院医务人员在整个诊疗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诊疗常规,已经履行了告知等相应的义务,对患者进行了合理恰当的治疗,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手术后的反应属于疾病本身造成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主因带状疱疹后疼痛4年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9日在CT引导下脉冲射频复合阿霉素行背根神经节毁损术,术后,出现尿频、尿急、尿失禁、胸闷、心慌、躯体感觉减退及肢体无力等情况,经被告行相关治疗后于2016年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带状疱疹后遗症;出院当日转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4日出院。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再次入住被告医院治疗,2016年7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脊髓病损,带状疱疹后遗神经痛神经阻滞术后,脱髓鞘?于2016年9月7日入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2016年9月27日出院。原告支付北戴河医院住院费11000元(押金)和门诊费756.37元、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医疗费50535.11元、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核磁费1440元,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费112063.03元(含原告押金11000元),扣除医保报销金额,被告实际支付28400元。
在诉讼中,经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7日作出京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对白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其过失与白某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的责任程度为共同责任。2.被鉴定人白某某的伤残等级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五级伤残。3.被鉴定人白某某的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对此,原告质证认为,鉴定结论不完整,被告漏诊、漏治与原告的损害有没有关系,多大关系,大运动量康复治疗与原告损害有没有关系,鉴定机构没有评价,要求法院委托补充鉴定。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提出鉴定机构对原告没有做肌电图检测,没有考虑原告高龄、体质特异及疾病本身的特殊情况,评残适用的职工工伤标准不当,应适用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标准,鉴定意见书不客观合理,不应当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因带状疱疹后疼痛4年到被告处治疗,按照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对原告的治疗存在过失,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委托鉴定时,向鉴定机构提交了原告的全部病例,故原告要求补充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63731.48元,对没有票据的专家手术费5000元、康复会诊费2000元、门诊费440元,不予认定。2.护理费48438元(33543元÷12个月×17个月+33543元÷365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0元(100元×266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元,明显过高,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酌情认定2000元。5.伤残赔偿金84747元(28249元×5年×60%)。6.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0元,参照原告的住院病历和病情,酌情确定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应当认定30000元。8.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后续服药费34596元、到北京复查费200000元、后续护理费167715元、后续康复诊疗费等,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后续费用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58516.48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治疗费17400元。
参考鉴定意见书的分析内容“医方责任程度为共同责任(建议偏上限50%-60%为宜)”,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上述258516.48元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55110元;原告对被告支付的费用承担40%的责任即69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8150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2元,由原告负担3290元,由被告负担1632元。鉴定费22500元,由原告负担9000元,由被告负担1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军英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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