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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水县高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姜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水县高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福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少云,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成才,系陕西省白水县政法系统老同志联谊会委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白水县高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姜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白水县高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做出(2015)白水民初字第01035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以(2016)陕05民终188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5)白水民初字第01035号民事判决,发回白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重新审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水县高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白劳仲案字[2015]40号裁决书;2、原告不承担被告的相关保险待遇;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0日,被告来原告处工作,而此之前十余年被告均在本县其它煤窑工作,在原告处属于临时打工。同年下半年被告感觉身体不适、气短,并于同年11月12日被白水县医院诊断为双肺成矽肺改变。该病变是被告长期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日积月累形成的,而不是在原告处工作不足半年时间所能够形成或发病,因此,被告所患职业病与在原告处工作无直接事实上的关联,原告不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白劳仲案字[2015]40号裁决书无视本案客观事实,仅以被告发病时间恰好处于原告处工作为由,让原告承担被告巨额赔偿责任,显属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白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白劳仲案字(2015)40号《裁决书》,拟证明白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结果;2、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原告有营业资格;3、白水县煤炭局白煤函字[2013]14号文件,拟证明原告资格合法,除尘技术、设备符合国家要求;4、被告2014年1至4月在原告处工作时的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工作的具体时间及工作岗位;5、相关媒体报道,拟证明煤工肺病为职业病及该病病因和形成最少需3年时间,一般形成时间为10-12年以上;6、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编号(2014)渭职诊字388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当时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之前应该已患病,该诊断证明书仅从一方面进行了诊断,不能证明被告的病症与在原告处工作有因果关系。
被告姜某某辩称,用人单位应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如果未办理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工伤认定、职业病鉴定、劳动能力鉴定都是经相关部门做出的,如果原告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事救济的权利,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应视为没有异议。原告称被告的上述病症并非在原告处工作时形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为后续治疗费36800元、交通费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0元、按月支付伤残津贴4500元/月并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姜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姜小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编号(2014)渭职诊字388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被告姜某某持有的(2014)渭职诊字388号《陕西省尘肺证》、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1073《工伤认定裁定书》、渭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渭劳鉴[2015]193号鉴定结论书拟证明被告姜某某是煤工尘肺二期、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四级;3、白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白劳仲案字(2015)40号《裁决书》,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存在;4、证人郭建红、范方友、许江红、李忠民、梁杨娃、李志宏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形成尘肺病;5、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15)白水民初字第01035号民事判决书、姜某某上诉状、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民终188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对一审判决原告承担20%,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现原判决已撤销发回重审的事实;6、白水县杜康镇杨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后一直在家治疗的事实;7、被告2014年1至4月在原告处工作时的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8、原告2014年6月5日的证明,拟证明在被告鉴定前一直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
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对原、被告提交的白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白劳仲案字(2015)40号《裁决书》、被告2014年1至4月在原告处工作时的工资表、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编号(2014)渭职诊字388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白水县煤炭局白煤函字(2013)14号文件,被告提交的被告姜某某持有的(2014)渭职诊字388号《陕西省尘肺证》、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1073《工伤认定裁定书》、渭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渭劳鉴[2015]193号鉴定结论书、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15)白水民初字第01035号民事判决书、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民终188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2014年6月5日的证明,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的煤工尘肺二期与在原告处工作有因果关系,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较短,被告煤工尘肺一期应是在其他地方产生,故而原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时查出煤工尘肺二期,原告无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江西法院网案例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案经本院两次委托鉴定,对该职业病形成时间鉴定机构无法作出,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提交的其他相关媒体报道,没有注明报道的出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认定;证人郭建红、范方友、许江红、李忠民、梁杨娃、李志宏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白水县杜康镇杨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属于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定;对被告的上诉状属于客观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姜某某先后在原东风矿、鸿森煤业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后于2014年1月至同年11月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因有工作经验在原告处担任班长职务,后在上班期间发现身体不适,于2014年11月12日到白水县医院就医,诊断为:双肺间质纤维化,双肺呈矽肺改变,2014年12月5日,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编号(2014)渭职诊字388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被告姜某某患煤工尘肺病贰期,2015年4月28日,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1073工伤认定裁定书认定被告姜某某为工伤,2015年6月12日渭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渭劳鉴字[2015]193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肆级。后姜某某向白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白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白劳仲案(2015)40号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对被告尘肺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中金司法函字(2016)48号函作出原告的鉴定要求超出鉴定中心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终止此鉴定。重新审理期间,原告再次提出鉴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因鉴定委托事项超出其鉴定范畴和能力,无法做出鉴定意见。
又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岗前原告未安排被告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亦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及医疗保险。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本院确定被告姜某某患煤工尘肺病贰期确认为工伤应享受的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382元(3542元/月×2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8336元(3542元/月×8月)、每月伤残津贴2656.5元(3542元/月×75%)、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50元及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本案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在从事井下采煤前亦未为被告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故原告存在过错,原告称被告的上述病症并非在原告处工作时形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有在多处煤矿工作经历,又因在原告处工作时间较短,根据2007年4月29日卫生部发布的《2006年职业病报告情况和危害形势》第二条第(四)项“尘肺病潜伏期可长达数年甚至十数年”的论断及尘肺病系长期接触粉尘而导致的,酌情确定原告的赔偿责任为被告姜某某患煤工尘肺病贰期确认为工伤应享受的保险待遇的40%。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短及月工资发放不一,应以2014年渭南市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3542元为宜。对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涉及。对被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被告要求的交通费,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但考虑到被告因工伤鉴定等事项的实际交通支出,酌情确定为15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留被告姜某某与原告白水县高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姜某某退出工作岗位;
二、由原告白水县高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姜某某患煤工尘肺病贰期确认为工伤应享受的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3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336元、鉴定费500、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103368元的40%即41347.2元;
三、原告白水县高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7月1起至被告姜某某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按月以渭南市各年度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5%的40%支付伤残津贴;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第(三)项于各年度公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时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年度伤残津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吕军艳
审判员 陈永亭
审判员 孙志刚

书记员: 孙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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