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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蔡某某、王某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代理人董永,香河县县城大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告王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原告白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4日,我与被告共同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协议,由我组织民工为被告王某龙承建二层楼房,按照协议约定,工人每天工资为155元,工程完工后付款,共用工203天,应给付民工费31465元及设备款1000元。但工程主体完工后,我找被告蔡某某索要工资时,被告蔡某某提出被告王某龙有要求,必须将楼房装修完成后再付民工费,双方没能达成协议。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民工费3246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蔡某某辩称,我以前和原告签订过施工协议,但已经履行完毕了,共计203天工,每天155元,设备款1000元,我把钱给原告了,我先行垫付的。被告王某龙辩称,原告主张的民工费、设备款金额属实,钱我没给被告蔡某某,原告起诉与我无关,我把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蔡某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白某某经被告蔡某某介绍为被告王某龙承建房屋。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蔡某某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蔡某某(甲方)将香河县五百户镇于辛庄村二层楼房一处交由原告(乙方)建筑施工,本房主体为砖混钢结构建筑,面积为340平方米,原告负责主体砖混建筑,如需其它施工双方另行商议;本房屋要在即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前完成主体封顶;施工费用以工日计算,每工为155元;工程款分两次结清,并付工具费1000元,以一层垒完墙二层打完灰结算一次工程款,二层以封顶垒完墙结算一次工程款。原告组织人员累计施工203天,民工费为31465元、设备款为1000元,费用合计32465元。此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房屋建筑施工协议、考勤统计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加以证实。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王某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永、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龙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经原告证据和二被告陈述可以证实,虽然原告与被告蔡某某之间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协议,但被告蔡某某只是介绍人,原告实际是为被告王某龙盖房,被告王某龙为受益方,原告为被告王某龙提供劳务,王某龙理应支付劳务费,久拖不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龙给付民工费、设备款共计324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蔡某某抗辩称已经垫付民工费及设备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此本院对被告蔡某某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某龙主张系将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蔡某某,故不应向原告支付费用,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蔡某某应承担其维修费用,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此本院对被告王某龙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白某某民工费、设备款共计3246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王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利

书记员:李文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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