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法定代理人:白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晓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布焕颖,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夏某某。被告:李艳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兴,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闯,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利。
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夏某某、王伟利、李艳芳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24137.3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17时许,夏某某在下班途中驾驶雇主李艳芳借用王伟利的冀F×××××号小型汽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水区北孤庄营路段时驶入逆线,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白瑞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白瑞海、白某某、白师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某某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且逆线行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白瑞海负次要责任,白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白某某被送到徐水华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另查明,夏某某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富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夏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对于白瑞海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夏某某的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李艳芳及王伟利有过错,且夏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白某某损害,故李艳芳及王伟利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富某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客观事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期间,但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夏某某驾驶证计分已到12分并被依法扣留,夏某某无驾驶资格,依据交强险条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受害人的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现白某某已治疗终结,无需我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综上,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夏某某辩称,事实基本一致,对赔偿没有意见。李艳芳辩称,李艳芳对本次事故没有过错,李艳芳与夏某某是朋友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夏某某有驾驶资格,驾驶证被扣不代表无驾驶资格,驾驶证被扣只是一种行政处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不应成立,我方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王伟利辩称,我作为冀F×××××号轿车的所有人,将车辆存放在了朋友李艳芳处,在客观上不能对车辆进行管理和控制,而且对李艳芳向他人出借车辆也不知情,故对冀F×××××号轿车造成的损害后果没有任何过错。我对白某某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人民法院驳回对我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王伟利未到庭,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和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到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7年12月25日17时许,夏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北孤庄营路段时驶入逆线,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白瑞海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员白某某、白师函)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白瑞海、白某某、白师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瑞海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某某、白师函无责任。王伟利系冀F×××××号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富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白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徐水华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3日出院,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872.60元,医院诊断为:头皮划伤、右侧第1近节指骨骨折。白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营养费为3960元。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白某某主张夏某某系受李艳芳雇佣,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本次事故,事故车辆是李艳芳为工作方便向王伟利借用的,李艳芳在交付车辆时没有询问夏某某是否有驾驶资格,有明显过错。提供署名为夏某某的证明一份(载明:2017年6月份开始,夏某某给李艳芳打工,2017年12月份,李艳芳安排夏某某去北湖渠工作,2017年12月25日下班后,夏某某开车走到北孤庄营附近时,与白瑞海发生交通事故,李艳芳没有问夏某某是否有驾驶证)。富某保险公司质证称,不清楚借车的事实,请法庭核实,夏某某驾驶证超分被扣留,没有驾驶资格。夏某某质证称,证明是我写的,我是办私事。李艳芳质证称,该证明证据效力非常低且带有主观偏向性和随意性,当庭夏某某陈述与李艳芳是朋友关系,是办私事,李艳芳对驾驶证被扣留不知情。本院认为,白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系夏某某单方陈述,李艳芳对此并不认可,且在庭审中夏某某也否认系履行工作职责,故对白某某所诉夏某某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夏某某的驾驶证因超分被扣留,并非未取得驾驶资格,对富某保险公司所述夏某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定。2、白某某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77.52元计算99天共计17574.48元,提供出院证(载明:建议休息3个月,需要护理并加强营养)、护理人员张翠娟的户口本、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完税证明。富某保险公司质证称,护理费应为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工资收入减少的费用,没有提供银行流水证实工资减少情况,根据公安部出具的三期评定标准,指骨骨折护理期为20日到30日,而且白某某四岁,假如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也应由监护人员看护,我公司认可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0天。夏某某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李艳芳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白某某提供的证据系医疗机构及用工单位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白某某的护理费为17574.48元。3、白某某主张交通费400元,提供票据40张。富某保险公司质证称,我公司认可200元。夏某某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李艳芳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白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其伤情及住院、出院等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4、夏某某主张事故发生后为本次事故的伤者共垫付2000元,未提供证据。白某某质证称,没有收到垫付款。本院认为,夏某某主张垫付款无证据证实且白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某保险公司)、夏某某、李艳芳、王伟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白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被告富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布焕颖,被告夏某某,被告李艳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给白某某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富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白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李艳芳、王伟利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李艳芳、王伟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由各被侵权人按损失比例分享。对白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按认定的数额和比例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872.60元、护理费1757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9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5507.08元,由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774.48元,共计20374.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原告白某某剩余损失5132.60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70%即3592.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履行清;三、驳回原告白某某对被告李艳芳、王伟利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减半收取计202元,由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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