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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武某与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白武某
麻振庄(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水利工程局
史文琴(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武某,北京乐华骏成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麻振庄,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王步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文琴,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武某与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白武某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冰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麻振庄、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史文琴及证人宫彦行、白武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白武某参与了赞皇县军营水库工地施工的事实,但也仅能证明此单一事实,上述证据既不能证实原告应收取的劳务费金额即劳务费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事实,也不能证实原、被告间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在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武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837.5元,由原告白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白武某参与了赞皇县军营水库工地施工的事实,但也仅能证明此单一事实,上述证据既不能证实原告应收取的劳务费金额即劳务费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事实,也不能证实原、被告间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在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武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837.5元,由原告白武某负担。

审判长:马冰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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