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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孙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白某某
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刘某某
沧县天源汽车运输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农民。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沧县天源汽车运输队,地址沧州市沧县捷地镇午来河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福来,系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刘某某、沧县天源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刘某某、沧县天源汽车运输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大小已由孟村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认定,且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被送往孟村县医院治疗,病例记载共住院45天,原告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2624.91元;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孟村县广深通讯店职工,虽提供单位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三个月工资表,但未提供劳动合同、交纳劳动、医疗保险凭证及领取工资的底帐等,且被告保险公司亦不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可参照河北省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鉴定误工天数为120天,120天*28409元/365日=9336元;护理费,可参照上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鉴定护理天数为60天,116.5元/日*住院45天=5242.5元,出院后15天*38元=570元,合计58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45天=4500元;营养费酌定为90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加油票据并非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故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为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2000元,因保险公司不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273.4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承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5648.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61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各项损失3126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保全费12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196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大小已由孟村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认定,且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被送往孟村县医院治疗,病例记载共住院45天,原告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2624.91元;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孟村县广深通讯店职工,虽提供单位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三个月工资表,但未提供劳动合同、交纳劳动、医疗保险凭证及领取工资的底帐等,且被告保险公司亦不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可参照河北省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鉴定误工天数为120天,120天*28409元/365日=9336元;护理费,可参照上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鉴定护理天数为60天,116.5元/日*住院45天=5242.5元,出院后15天*38元=570元,合计58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45天=4500元;营养费酌定为90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加油票据并非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故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为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2000元,因保险公司不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273.4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承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5648.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61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各项损失3126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保全费12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196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晔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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