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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白某某等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定州市。原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定州市。原告:白丁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张艳斌,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中央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500626555075D。负责人:赵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某某、白某某、白丁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公估费共计255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0日18时许,丁国栋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首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钮店村北口处时,与前方头东尾西王某某停放的冀G×××××、冀G×××××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致二轮摩托车受损、丁国栋死亡。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国栋、王某某负同等责任。冀G×××××、冀G×××××货车登记所有人是刘元生,实际车主是王某某。该车在锡林郭勒盟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王某某未作答辩。锡林郭勒盟人保公司辩称,冀G×××××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我方需核实保险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承保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我公司承担不超过50%赔偿责任。公估报告估损过高,公估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18时许,丁国栋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首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定州市钮店村北口处时,与前方头东尾西停放的冀G×××××、冀G×××××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致二轮摩托车受损、丁国栋死亡。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国栋、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冀G×××××、冀G×××××货车登记所有人是刘元生,实际车主为王某某。该车在锡林郭勒盟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白某某系丁国栋之妻、白某某系白某某之女、白丁笛系白某某之子,丁国栋父亲丁广良2012年4月24日去世、母亲左凤兰2005年11月28日去世。2018年2月3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钻豹牌摩托车车辆进行损失评估,估损金额360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元。
原告白某某、白某某、白丁笛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简称锡林郭勒盟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锡林郭勒盟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丁国栋、王某某负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由锡林郭勒盟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死亡赔偿金11919×20年=238380元、丧葬费56987÷2=284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98×(6+9)÷2=73485元、车辆损失3605元、公估费194元,被告锡林郭勒盟人保公司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定为40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384157元。故锡林郭勒盟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对剩余损失384157-112000=272157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50%比例赔偿,即赔偿原告272157×50%=136079元,共计赔偿三原告248079元。因原告损失已足额赔偿,被告王某某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锡林郭勒盟人保公司称车辆损失公估过高,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赔偿白某某、白某某、白丁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公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8079元;二、驳回白某某、白某某、白丁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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