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女。
原告裴某某,男。
原告裴冰岩,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吕铁军,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长彬,男。
被告鹤岗市东兴汽车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李起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英,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明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成,该公司职员。
原告白某某、裴某某、裴冰岩与被告王长彬、被告鹤岗市东兴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东兴运输)、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裴冰岩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吕铁军、被告王长彬、被告东兴运输的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6年6月20日14时,被告王长彬驾驶黑HXXXXX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兴安区沙场道口右转弯时,遇徐殿有驾驶摩托车承载马丽佳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二车相撞,造成徐殿有、马丽佳受伤。马丽佳受伤后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右侧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大腿开放伤,支付医疗费12,841.00元,后转入佳木斯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54,495.00元,后转入佳木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治疗尿毒症),支付医疗费10,291.00元,后转至佳木斯桦川县人民医院进行透析,于2016年12月8日死亡。马丽佳原患有糖尿病,死亡后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马丽佳系交通事故损伤加重了病情,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与马丽佳死亡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3.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法医学参与度为30%。原告裴冰岩、裴某某、白某某分别系马丽佳的女儿、丈夫、母亲。马丽佳的父亲马玉已经去世。该肇事车辆系被告东兴运输公司所有,被告王长彬系该公司职工。此事故经鹤岗市交巡警支队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长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殿有承担次要责任,马丽佳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现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医疗费77,627.00元;2.护理费12,568.7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0,275.00元/年÷12月×3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700.00元(100.00元/天×37天);4.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年×20年)、丧葬费24,440.52元(4,073.42元/月×6个月),按参与度30%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27,270.75元(8,391.00元×13年÷4人);6.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以上赔偿项目要求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东兴运输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因自己的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长彬将马丽佳撞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长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王长彬对马丽佳所受伤害应按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因王长彬系被告东兴运输的职工,且系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故被告王长彬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东兴运输负担。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对于各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东兴运输赔偿。因马丽佳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而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8日死亡后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本次交通事故马丽佳所受损伤与其死亡的法医学参与度为30%。故各被告应赔偿各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马丽佳住院治疗是因为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故因住院治疗直接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等,不应考虑死亡原因参与度,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应按照死亡原因参与度比例30%承担责任。因各原告未能举出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经济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被抚养人白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马丽佳于2016年12月8日去世时白某某已年满67周岁,但未满68周岁,故计算其被抚养的年限应为13年;考虑到死者马丽佳的实际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应给付各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东兴运输为马丽佳垫付的医疗费应从各原告所得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和返还。因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东兴运输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三原告裴冰岩、裴某某、白某某120,000.00元,已付10,000.00元,余额1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三原告裴冰岩、裴某某、白某某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丧葬费24,440.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70.75元,三项合计535,771.27元的30%,即160,731.38元;医疗费67,336.00元、护理费12,56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700.00元,以上总计244,336.13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120,000.00元,余额124,336.13元的70%,即87,035.29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97,035.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三、三原告裴冰岩、裴某某、白某某返还被告鹤岗市东兴汽车运输队垫付的医疗费30,000.00元,于收到以上赔偿款时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18元,由被告鹤岗市东兴汽车运输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芹
书记员::吴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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