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住河北省承某市隆化县。
原告:姜某某,住河北省承某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于某某,住河北省承某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站前路武阳花园东区一号办公楼。
代表人:韩晓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身份证号:×××。
原告白某某、姜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被告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某、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1979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20天×50.00元)、营养费1200.00元(60天×20.00元)、误工费4878.00元(90天×54.20元)、护理费9000.00元(90天×1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400.00元、车辆损失1000.00元,合计38274.41元。赔偿姜某某损失:医疗费7087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39天×50.00元)、营养费1800.00元(90天×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误工费12086.60元(223天×54.20元)、护理费12200.00元(40天×180.00元+50天×100.00元)、交通费17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8840.80元(11051.00元×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11.50元(9023元×5年×10%),合计131766.83元。二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责任,扣除保险公司为其垫付的10000.00元,赔偿二原告120541.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1日,于某某驾驶冀HL6821号小型轿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4时20分许行驶至82KM+300M路段,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进入偏坡营路口白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侧面相刮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某某、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冀HL6821号小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于某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协调,对二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双方自已修理自己的车辆。我的车辆我自行进行了修理,支出车辆修理费3000.00元,施救费600.00元。因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元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姜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部分,保险公司按50%比例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21日,于某某驾驶冀HL6821号小型轿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4时20分许行驶至254省道82KM+300M路段,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进入偏坡营路口的白某某驾驶乘载姜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右侧面相刮撞,造成白某某、姜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证: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性能认真检查,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通过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白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故认定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白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姜某某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白桂桂芝伤后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头外伤神经反应;3、腰二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5、脑梗塞;6、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伤,白某某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9796.41元。
姜某某伤后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1、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中心型脱位;2、多发腔隙性脑梗塞;3、原发性高血压。姜某某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至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1、急性肺血栓塞症;2、肺内占位性质待查;3、骨盆骨折、髋臼骨折(左)术后;4、腹部闭合性损伤;5、慢性胃炎;6、冠心病;7、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8、前列腺增生。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为原告行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姜某某在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0877.93元。
姜某某的伤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姜某某支出鉴定费800.00元。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于某某驾驶的冀HL6821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姜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此次事故亦造成于某某驾驶的车辆损坏,于某某支出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3600.00元,庭审中二原告与于某某达成协议,于某某支出的费用自行负担,对二原告的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外部分,由二原告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白某某与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二人负同等责任,对此双方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二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部分,因白某某驾驶的系非机动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60%。对白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认为病历取证费19.6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应扣除,该主张合理,对白某某的医疗费按19776.81元计算;对白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及车辆损失1000.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对白某某主张的营养费,虽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但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白某某主张1200元(60天×20.00元)合理,予以确认;对白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丧失劳动能力,应予赔偿,白某某主张4878.00元(90天×54.20元)合理,予以确认;对白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因白某某住院时间短,出院后生活自理存在困难,其主张出院后护理费合理,予以支持,对白某某的护理费亦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酌定6000元(60天×100.00元);对白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治疗情况,酌定300.00元。对姜某某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认为病历取证费22.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应予扣除,该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对姜某某的医疗费用按70855.93元计算;对姜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保险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但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姜某某主张1800.00元(90天×20.00元)合理,予以确认;对姜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姜某某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其伤情较重,主张计算至评残前日误工费12086.6元(223天×54.20元)合理,予以确认;对主张的护理费,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7200元(40天×18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因姜某某伤情较重,住院时间较短,出院后难已自理,亦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支持3000.00元(30天×100.00元)。姜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虽保险公司对姜某某的伤残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足以推翻其伤残鉴定结论的证据,对残疾赔偿金8840.80元(11051元×8年×10%)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亦予确认;对其主张被扶养人即其父亲姜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姜全有六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751.92元(9023.00元×5年×10%÷6人);对姜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800.00元;对姜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保险公司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主张合理,予以确认,姜某某可待后期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对白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姜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6582.74元,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00元已支付,对其余86582.7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60%即51949.64元。对白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泽林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8857.3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车辆损失10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因对于保险范围外的损失,二原告与于某某已达成协议,该费用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9857.3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1949.64元,总计101806.9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1.00元,减半收取计135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清
书记员:王浩宇 附页: 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二、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2711.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 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三庭。 汇款转账的汇至: 户名: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 账号:×××; 开户行: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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