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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胡某某、韩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白某某
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韩某某
韩玲佳
韩艳辉
胡艳静
韩友军
李大辉
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吴金哲(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某某,又名白连偶。
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系韩友谊之妻。
被告韩某某,系韩友谊长女。
被告韩玲佳,系韩友谊次女。
被告韩艳辉。
委托代理人胡艳静。
被告韩友军。
被告李大辉。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吴金哲,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胡某某、韩某某、韩玲佳、韩艳辉、韩友军、李大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静、被告胡某某、被告韩艳辉委托代理人胡艳静、被告韩友军、被告李大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文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韩玲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韩友谊、被告韩艳辉、韩友军、李大辉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场地及设施设备,韩友谊、被告韩艳辉、韩友军、李大辉应缴纳约定的租赁费和产量费。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终止,原告也认可2015年之后的租赁费、产量费由他人给付,与被告无关,故六被告均不需承担2015年之后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的合伙人虽退伙,但依法应对其退伙前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艳辉、韩友军虽于2014年3月退伙,但二被告应对2012年至2014年尚欠的产量费68800元、租赁费1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大辉于2011年退伙,无需对退伙之后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韩友谊为原告出具欠条时间系其与被告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或妻一方去世时,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胡某某应对产量费68800元、租赁费1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租赁场地及相关设施设备现已归还原告,原告诉请损失1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利息及请求被告韩某某、韩玲佳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清偿原告白某某租赁费、产量费共计198800元;被告韩友军、韩艳辉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对被告李大辉、韩某某、韩玲佳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282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3006元,由被告胡某某、韩艳辉、韩友军承担427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7282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韩友谊、被告韩艳辉、韩友军、李大辉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场地及设施设备,韩友谊、被告韩艳辉、韩友军、李大辉应缴纳约定的租赁费和产量费。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终止,原告也认可2015年之后的租赁费、产量费由他人给付,与被告无关,故六被告均不需承担2015年之后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的合伙人虽退伙,但依法应对其退伙前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艳辉、韩友军虽于2014年3月退伙,但二被告应对2012年至2014年尚欠的产量费68800元、租赁费1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大辉于2011年退伙,无需对退伙之后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韩友谊为原告出具欠条时间系其与被告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或妻一方去世时,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胡某某应对产量费68800元、租赁费1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租赁场地及相关设施设备现已归还原告,原告诉请损失1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利息及请求被告韩某某、韩玲佳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清偿原告白某某租赁费、产量费共计198800元;被告韩友军、韩艳辉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对被告李大辉、韩某某、韩玲佳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282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3006元,由被告胡某某、韩艳辉、韩友军承担427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辛卉
审判员:曹云社
审判员:周哲哲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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