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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李旭河、何秀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河,水稻种植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秀娟(系李旭河之母),水稻种植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贤,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旭河、何秀娟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旭河、何秀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被上诉人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贤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期间,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旭河、何秀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责,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悖离证据,不能正确运用证据确定案件事实。1.被上诉人损伤原因,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理由武断片面,造成认定事实偏颇。“原告不能用这么大力气”,这种臆测依据何在;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涉嫌敲诈勒索不予立案,在白某证明被上诉人系自伤的证词面前已经显示出不作为,这种不予立案还能否成为否定被上诉人自伤的证据;上诉人举示的能够佐证笔录的白某的录音一审判决只字不提;在白某证明被上诉人自伤的前提下如何认定对该证人前后两次完全矛盾的笔录,可以有理由排除一个,但绝无理由认定一个;白某的证词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诉称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应彻底败诉。一审判决是在搭救和偏袒被上诉人。2.一审判决对未到法定鉴定时机的被上诉人,违法进行鉴定,导致被上诉人鉴定结果偏重。3.被上诉人系农业生产者,居所也非城市,一审判决混淆城市与垦区概念,将无垦区户籍住在垦区并在垦区从事劳务的被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属法外立法和偏袒被上诉人。二、一审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简易程序审限内未结案,转为普通程序未依法下裁定,且直到8月下旬事故现场唯一目击证人白某翻供,上诉人才接到法院通知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重新开庭,此为从程序上对被上诉人的救济和等待。三、上诉人请求法院对本案中出现的违法犯罪情况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包括被上诉人除鼻伤,其他均为陈年旧伤,被上诉人涉嫌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应移送公安机关就被上诉人自造新伤又携陈年旧伤勒索上诉人进行虚假诉讼犯罪,以及富锦市人民医院、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和证人白某前后截然相反的证词行为依法进行侦查,根据侦查结果再行审判。综上,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公正审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白某某辩称,一、本案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在从事上诉人雇佣活动期间受到损伤,争议的问题为被上诉人的损伤是否为自伤。假设上诉人上诉理由的第一点成立,即在白某的笔录前后矛盾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下,得出的结论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自伤行为没有证据支持。二、一审时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案件情况说明,结论是上诉人何秀娟举报被上诉人敲诈勒索的事实不存在,不予立案,故本案不涉及是否构成刑事犯罪问题。三、一审被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所在居民委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在建三江局直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四、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中所认为的程序违法只是其主观推断,与本案的案件事实不符。
白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24,203.00元/年×20年×20%)、误工费7,137.00元(2,379.00元/月×3个月)、护理费4,758.00元(2,379.00元/月×2个月)、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天×30天×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00元/天×15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7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24,9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7日,白某某受何秀娟雇佣从事水田短工,双方约定,工期100天,工资18,000.00元。2016年4月2日4时,因天气起风下雨,何秀娟让白某某同另一名雇员白某到大棚处加固大棚。加固方法是用绳索加牢,因大棚宽度大,加之风大,直接抛绳索对面接不到,白某只能在绳索一头拴上砖头向大棚另一边投掷,再由在另一端的白某某拾起砖头加固大棚。白某在投掷砖头绳索时,将拴有砖头的绳索抛向白某某,砖头落在了白某某头部。何秀娟得知后,立即将白某某送往同江市人民医院,该院对白某某的损伤处置后建议白某某转院,何秀娟又将白某某转至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15天(2016年4月2日至4月17日)。在此期间,何秀娟为白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16年4月6日,双方对何秀娟垫付的医疗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双方确定何秀娟已垫付白某某医疗费24,000.00元,白某某的女婿张延恒为何秀娟出具收条1份。2016年4月17日,白某某出院时结算医疗费为25,233.41元,其中白某某支出5,733.40元。为此,白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何秀娟、李旭河赔偿白某某医疗费5,733.40元、误工费5,040.00元(180.00元/天×28天)、护理费1,152.00元(72.00元/天×16天)、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00.00元/天×16天)、营养费480.00元(30.00元/天×16天),合计14,005.40元(伤残赔偿金鉴定作出后再增加诉求)。
2016年5月9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白某某的损伤作出佳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3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白某某额部头皮软组织肿胀,颅底骨折并脊液鼻漏,颅内积气,右额叶脑挫裂伤并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并肺挫伤,与头面部、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白某某外伤致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右额叶脑挫裂伤并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行住院保守治疗,目前伤残等级应为九级伤残;3.白某某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三个月;4.白某某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二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二个月。司法鉴定作出后,白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22,609.00元/年×20年×20%)、误工费6,454.00元(2,151.00元/月×3个月)、护理费4,302.00元(2,151.00元/月×2个月)、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天×30天×2个月)、住院饮食补助费1,500.00元(100.00元/天×15天)、白某某自行支付医药费5,7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17,425.00元。第三次开庭时,因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公布,白某某将变更后的赔偿标准进行了调整,即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24,203.00元/年×20年×20%)、误工费7,137.00元(2,379.00元/月×3个月)、护理费4,758.00元(2,379.00元/月×2个月),白某某诉求总金额变更为124,9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伤是在从事劳务中所致还是自伤;原告伤后是否有扩大医药费的行为及司法鉴定是否合法;原告是否应按城镇标准主张赔偿。
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从事劳务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其雇员白某证实原告系自伤为由拒绝赔偿,并要求原告退还敲诈勒索的24,000.00元,公安机关对被告何秀娟举报原告敲诈勒索之事,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不予立案,充分证明被告在本案中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应认定原告的损伤系从事劳务活动中所致。
被告对佳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3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中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未达到时机,导致原告鉴定伤残等级偏重,该异议理由缺乏科学及法律依据,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凡户籍在垦区无论是从事商业、工业,还是农业人的户籍均系非农业户口,且户籍不在垦区而居住在垦区的自然人无论从事何种职业均应参照户籍地垦区的标准进行赔偿,即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应支持原告费用为:医疗费5,733.40元、误工费7,139.00元(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分行业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28,556.00元/年计算:28,556.00元÷12个月×2个月)。住院饮食补助费1,600.00元(100.00元/天×16天)、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天×30天×2个月)、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24,203.0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197.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123,240.73元。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作为雇员的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被告李旭河、何秀娟赔偿原告白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3,240.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街道办事处西一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白某某自2014年4月在其辖区居住至今。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勤得利公安分局民警王成刚王亮亮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白某某、白某敲诈勒索何秀娟的违法犯罪事实不存在,何秀娟控告二人对其敲诈勒索一案未立案。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的损伤系自伤抑或在雇佣活动中所伤以及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按照城镇居民赔付标准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是否正确;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本案是否涉嫌违法犯罪及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关于是否为雇佣活动中受伤还是自伤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及白某事发当日受上诉人何秀娟指派用绳索加固大棚系客观事实,因风力大、大棚宽采取绳索加坠物抛扔的方式符合当时客观环境,同时结合被上诉人住院病历及诊断并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所受损伤呈多部位且系受钝性外力所致,不符合亦不具有自伤的特征,另从被上诉人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右额叶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已达九级伤残的伤情分析,被上诉人通过该种方式骗取上诉人款项违背常理及客观实际,故一审法院采信白某后一次关于被上诉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白某误伤的陈述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白某某系自伤的抗辩主张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基于在雇佣活动中所受损伤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应适用何种标准进行赔付问题。根据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街道办事处西一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在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即城镇,而非农村,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垦区非城镇、被上诉人系从事农业生产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付的抗辩主张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一审法院在简易程序审限届满前已按照法定程序以案件疑难复杂为由履行了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审批手续,且制发了《民事裁定书》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故上诉人关于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抗辩主张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此案是否涉嫌犯罪及应否移送公安机关问题。勤得利公安分局的两位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确认被上诉人、白某涉嫌敲诈勒索上诉人的违法犯罪事实不存在而未予立案,对白某是否构成伪证罪亦未立案追究,且被上诉人也未向白某主张赔偿权利,故上诉人关于此案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应移送公安处理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秀娟、李旭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9.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李旭河、何秀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民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韩 冬

书记员:翟士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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