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婷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君,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忠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瑞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瑞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106号。法定代表人:王忠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华,男,黑龙江省瑞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抚远分公司经理。
白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8)黑080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确认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与王忠良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却判令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存在矛盾。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对王忠良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份额,法院不应停止执行。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借款时,被上诉人系瑞阳公司的股东,其与王忠良共同经营该公司,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3.该债务形成于被上诉人与王忠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对借款的情况知情,应由其与王忠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某某辩称,1.本案有两份借款合同,第一份签订于2013年6月5日,借款人是瑞阳公司,而不是王忠良,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100万元,后出借人实际出借给瑞阳公司179万元。第二份合同签订于2015年,是由瑞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忠良签订的,被上诉人与王忠良于2014年11月离婚,因此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瑞阳公司的债务。上诉人称一审确认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与王忠良的共有财产是错误的,应为我个人财产。本案的借款人是瑞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无关,与是否是夫妻共有财产也没有关系。2.由于本案中的涉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由借款人瑞阳公司向白某某借用的,债务主体是瑞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否是瑞阳公司的股东、是否与王忠良共同经营该公司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忠良述称,1.2013年6月5日,瑞阳公司与白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是瑞阳公司,用途为抚远房地产开发项目,该笔借款与由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因2013年的借款没有偿还,2015年8月白某某要求重新签订合同,我便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白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瑞阳公司作为担保人,但我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瑞阳公司为债务人,执行依据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如果认定2015年8月的借款是我个人债务,因2014年11月份我已与由某某离婚,该笔债务也与其无关,不应执行案涉房屋。原审第三人瑞阳公司述称,该笔借款由某某不知情,瑞阳公司是借款人,不是王忠良个人借款,不应该执行涉案房屋。由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803执异40号执行裁定,终止对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路××都市××单元××号,建筑面积242.9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20××23)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第三人王忠良系瑞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8日第三人王忠良向被告借款220万元用于第三人瑞阳公司的开发项目。因借款未能按期偿还,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向民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王忠良偿还白某某借款本息220万元及利息77万元,瑞阳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原告房屋,原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黑0803执异40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由某某与王忠良于200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9日办理离婚手续。涉案房屋为由某某与王忠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所有权登记在由某某个人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5)向民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王忠良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借款,所借款项用于第三人瑞阳公司的经营使用,该事实在被告提起民间借贷诉状中有文字表述,因此,可以确认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原告家庭日常生活,故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王忠良所负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瑞阳公司由王忠良夫妻共同经营管理,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等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被告认为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负举证责任,但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能提供该债务用于原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停止对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路××都市××单元××号,建筑面积242.9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20××23)的执行。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白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瑞阳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意在证明由某某于2013年1月24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瑞阳公司4.75%的股权,成为公司股东,与王忠良共同经营瑞阳公司。王忠良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形成于2013年6月,系在由某某与王忠良共同生产经营期间,因此由某某与王忠良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应许可对涉案房屋的执行。2.离婚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由某某与王忠良在2000年结婚,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某某与王忠良协议离婚时,全部固定资产均约定归由某某所有,而全部债务及不确定的债权归王忠良所有,明显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该种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证据1,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及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没有参与经营,只是公司挂名股东,本案争议的借款是上诉人与瑞阳公司之间的,虽然当时被上诉人与王忠良尚未解除夫妻关系,但借款的主体是瑞阳公司,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被上诉人无关。王忠良质证认为,被上诉人并未参与经营,只是挂名股东。瑞阳公司质证认为,对公司股东事情不知情。关于证据2,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及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涉及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尽管涉及的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的主体是瑞阳公司,不是被上诉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王忠良质证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按照其目前的资产完全可以偿还债务。瑞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的主体是瑞阳公司,全部用在了工程建设中,与被上诉人无关。根据当事人于一审、二审期间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瑞阳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和王忠良与由某某的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能够证明由某某曾为瑞阳公司股东,由某某与王忠良于2014年11月19日离婚,但据以执行的原判决由某某不是案件当事人,上诉人欲通过此两份证据证明的其他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由某某及原审第三人王忠良、黑龙江省瑞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8)黑080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婷婷、被上诉人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君、原审第三人王忠良、原审第三人瑞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的案外人,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物实施执行的诉讼,诉讼目的就是为了阻却执行。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请、答辩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由某某作为案外人是否享有阻却执行案涉房屋的权利。首先,经本院查明,依据据以执行的(2015)向民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王忠良与白某某形成借款关系是2013年6月5日,由某某与王忠良于2000年12月30日结婚,二审庭审中由某某自认案涉房屋是2007年购买,因购买时间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由某某并没有证据证实是个人财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本案争议的案涉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依据据以执行的原判决,判决内容是由王忠良个人偿还债务,瑞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某某并非该案当事人,故应认定该债务是由某某与王忠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忠良的个人债务。综上,在王忠良未履行生效原判决确定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由某某与王忠良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案涉房屋处分的约定,对债权人白某某不具有拘束力,王忠良应以案涉房屋中享有的份额偿还其个人债务。因由某某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购买案涉房屋的资金来源以及本院结合审判实践认为,以确定由某某与王忠良对案涉房屋各占一半份额为宜。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案外人由某某作为夫妻财产共有人不享有完全足以排除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权利。另,白某某认为其与王忠良之间的债务形成于由某某与王忠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某某当时是瑞阳公司的股东,对借款的情况均知情,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应与王忠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因据以执行的原判决已判决借款由王忠良个人偿还,而上诉人白某某的此项上诉请求与原判决有关,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8)黑080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许可对登记在由某某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华山路13号都市嘉园4单元8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242.9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20××23)一半份额的执行;三、驳回上诉人白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5600元,由上诉人白某某负担22800元,由被上诉人由某某负担22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晋文红
审判员 姜广武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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