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
被告:沈阳大某星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吉。
原告白某与被告沈阳大某星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大某星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平面设计,月工资2300元,打卡发放,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从2018年8月开始被告拖欠工资至11月8日,原告工作到11月8日。原告的工资通过OA系统查询,系统中显示2018年7月1728.15元(已经发放完毕)、8月1954.66元、9月1936.17元、10月1804.17元、11月1211.78元,尚欠6906.78元。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离职,离职手续没有办理,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支付拖欠工资15000元,变更为6906.78元(2018年8月至11月);2、支付拖欠社会保险金15000元,撤回该诉讼请求;3、支付公积金8832元,撤回该诉讼请求;4、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5626.26元,撤回该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大某星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系被告单位职工,从事平面设计。原告自述于2018年11月8日离职。
原告白某提供的OA系统查询,记载原告2018年7月工资1728.15元、8月工资1954.66元、9月工资1936.17元、10月工资1804.17元、11月工资1211.78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发放2018年7月工资1728.15元,被告尚欠原告2018年8月至11月工资6906.78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社会保险金15000元、支付公积金8832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5626.26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原告白某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单位欠缴社会保险15000元;2、支付拖欠员工工资15000元;3、支付拖欠住房公积金8832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35626.26元。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作出沈大劳人仲不字(2018)9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银行流水、OA系统截屏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大某星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要求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拖欠工资6906.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能提供证据对已经支付工资的事实予以佐证,视为放弃其权利,故应以原告的主张和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OA办公系统工资明细截屏打印件明确表明原告的工号、姓名、月份、工资数额、各类保险等,与系列案件中其他当事人提供的OA办公系统工资明细截屏打印件形式相同,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工商银行的工资流水、OA办公系统工资明细截屏打印件及原告自认被告单位已给付2018年7月工资1728.15元,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工资6906.7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予给付。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社会保险金15000元、支付公积金8832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5626.2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大某星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某2018年8月至11月工资6906.7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大某星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姣
书记员: 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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