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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1与白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1,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代理人谷焕平,黑龙江卜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2,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代理人刘宝霞,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的大哥白某某于2013年7月29日去世,白某某留有齐齐哈尔市××小区××楼××单元××号房屋一处。白某某一生不会做饭,在其晚年是原告一家三口每日给其送吃喝,原告的老伴为白某某洗衣服、收拾屋子,原告的儿子还经常开车送不能行走的大伯去医院看病,是原告一家在白某某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白某某生前曾口头答应在其去世后,将铁锋区某房屋赠与原告所有,作为原告一家对其扶养的回报。在白某某去世后,又是原告出资为他购买了墓地,并按照回族礼仪为其整容、净身予以安葬。因白某某承诺房屋归原告所有,在白某某去世后,原告才装修了遗产房屋,并补交了该房屋的陈欠款。被告白某2在未通知对白某某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原告的情况下,通过虚假继承诉讼和编造房照丢失的谎言,骗取了遗产房屋的产权证书,取得了遗产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白某某的扶养费200,000.00元,返还垫付白某某丧葬费用14,560.00元和房屋陈欠款8,271.24元,并支付装修房屋费用50,167.00元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某2辩称,1、原告没有对被告父亲进行扶养,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013年7月29日被告父亲在家中死亡,原告起诉书中所说并非事实;2、白某1隐瞒白某某享有第一法定继承人的法律事实,根据相关的立法精神白某1对白某某的遗产不享有任何权利;3、原告曾起诉被告白某2和白某,要求撤销白某2和白某的民事调解书,其理由为白某某尽了扶养义务,要求依法继承遗产。经法院审理,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驳回起诉。原告再次提请诉讼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4、关于白某某的丧葬费用依据法律规定承担;5、原告主张的装修费用50,167.00元,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在侵权过程中形成的,被告没有给付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5)铁民初字第713号卷宗材料、白某2名下某房照复印件及产权处房产登记材料、(2016)黑0204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白某2与其哥哥白某恶意串通,在其哥哥白某已经办理了放弃遗产继承公证、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的情况下,通过虚假诉讼取得了白某某遗产房屋的产权证书,并起诉原告之子迁出之诉。被告白某2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继承权,其通过虚假诉讼取得的房屋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2015)铁民初字第713号卷宗材料和(2016)黑0204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15)铁民初字第713号案件不存在虚假诉讼行为,案件立案是2015年7月8日,白某的放弃继承公证书是2015年9月10日,双方达成的调解书是2015年9月29日,公证书是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诉讼中,被告白某口头同意放弃继承权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是法院认为放弃继承权属于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要求本人到庭或提供相应的公证文书证明其真实意思表示。白某在诉讼过程中形成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先放弃继承权后诉讼的情况,也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被继承人白某某死亡后,其财产均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拒不给付并声称没有看见白某某的房照等相关材料,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争议,应视为被告欲继承的遗产产权证书丢失。诉讼过程中没有虚假诉讼,(2016)黑0204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让白某1迁出,支持了白某2的诉讼主张。2、白某某死亡证明、白某某房照复印件,证明白某某于2013年7月29日去世,留有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的遗产房屋一处。白某某在世时,曾与原告订有口头遗赠扶养协议,由原告负责白某某的生养死葬,白某某去世后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照原件,白某某在世时连同房屋土地证一起交给了原告,房照原件一直在原告手中,从未丢失。被告白某2在法院执行阶段谎称房照丢失,骗取了其名下的新房照,其取得房照的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继承人白某某生前有退休工资,不需要他人扶养。原告声称的口头遗赠抚养协议不存在,原告没有尽扶养义务,通过白某某的死亡现场可以证明这一点。且原告曾经以遗赠抚养协议为由要求继承白某某的遗产,起诉撤销(2015)铁民初字713号民事调解书,但已被法院驳回,本案又再次提起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驳回。3、(1990)法民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1990)民上字第325号判决书、(90)民信字第858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函,证明白某某于1990年离婚,其始终不承认被告为其亲生儿子,曾要求法院进行血型鉴定,但法院未予理会。被告自1990年起随母亲生活,直到白某某去世双方未再见过面,原告也未对白某某尽任何赡养义务,其通过继承取得遗产房屋不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①通过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被告为白某某的婚生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黑龙江省高院的函证明对本案件审查处理,但没有任何法律文书撤销生效判决,被告白某2有第一继承人的资格应依法保护;②白某2和白某在其父母离婚后曾经多次去看望白某某,由于白某某性格比较孤僻,不愿意和儿子接触不愿意开门。被告结婚生子的时候均去看望并告知其父亲白某某,父母离婚后白某2和白某于1998年还居住在这个房子,被继承人白某某有固定收入且生活能自理,不需要原告白某1扶养。白某2依法享有继承权,不应因此影响继承份额。4、诊断证明书等工伤材料、(白某某)工人工伤全残医务劳动鉴定表、职工评定因工伤残等级鉴定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龙华街道办出具的证明信,证明白某某因工致残多年,被评定为工伤五级,行走困难。其一生不会做饭,晚年生活不能自理,是原告一家负责白某某的生活起居,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原告履行了与白某某的口头遗赠扶养协议。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是有权继承白某某的遗产房屋的,铁锋区人民法院的一系列判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与继承法的规定相矛盾,均是错误的。为此,原告一直在维权,已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提请了抗诉。该院正在抗诉审查中,本案应中止审理。被告对诊断书、工伤鉴定表、伤残鉴定表、劳动能力鉴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不是原件,也对原告的证明问题有异议,事实上白某某虽然有工伤但能够生活自理。被告对于原告提供铁锋区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信无异议,证明白某某去世前一直自己居住情况属实,说明白某某生前能自理,因突发疾病死亡。5、证人桑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白某某儿子打伤了白某某,原先白某某家里不合,没离婚时被大儿子打伤了胳膊打坏了牙。白某某买楼房时,白某某的母亲给其交了购房款,当时因白某某的单位能报销取暖费,就将房子落在白某某的名下。1997年,白某某搬到铁锋区龙华小区33号楼401室。之后,是白某1及其妻子和儿子照顾白某某。白某某的房子是白某1装修的,当时白某某说“好好伺候我,这房子以后给你多好啊”,并把房照和土地证交给了原告之子白*。被告在白某某生前没有看望过白某某,白某某对被告很反感。白某某离婚之后,与原告一家共同生活。原告对桑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桑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称其系白某某20多年老邻居,但实际只有7年,且其对于白某某的居住情况不是很了解,陈述不客观。白某某离婚后一直与前妻及两个儿子在单位公房居住,动迁后才迁走,所以证人证实的情况不属实。另外,证人陈述白某某曾经和其说房照交付白某1的儿子,此情况并非证人亲眼所见,对交付目的也没有说清,是否实际交付也没有亲眼所见。根据法律规定,遗赠抚养协议系要式合同,口头协议无效。6、证人白某3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有能力照顾白某某。因为白某某有伤且行动不便,白某某与其商量时白某某说由白某1和白*照顾他,白某某的房子应该给其二人。白某3说等房照和土地证下来给白某1白*,让白某1和白*心里有底。之后房照下来了,白某某先把房照给了白某1,后来土地证给了白某1。白某某离婚后仍和前妻生活,两个儿子殴打过白某某,白某某才搬到母亲那住。这些年,都是白某1和他的家人照顾白某某。原告对白某3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白某3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白某1曾经起诉白**和证人白某3,欲侵吞被继承人的遗产。在诉讼过程中证人白某3隐瞒了第一顺序继承人白某、白某2,与原告白某1有串通欲侵吞被继承人遗产的嫌疑,故证人白某3证明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7、照片、丧葬费用、房子装修费用、补交房屋取暖费、物业费票据、安装天燃气工程建设费发票,证明①原告为白某某购买了墓地,为其整容、净身并按照回族礼仪对白某某进行了土葬。原告履行了与白某某的约定,也尽了死葬的义务,有权按照口头约定取得白某某的遗产房屋;②白某某生前口头答应将其所有的房屋在死后赠与原告所有,原告才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补交了房屋陈欠款、安装了天燃气。如果最终确定房屋产权人为被告,那么作为房屋受益人的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上述费用;③现被告主张房屋所有权,还应对原告的扶养行为给予补偿。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其认为丧葬部分按票据计算,丧葬费过多,认可净身1,000.00元,墓地1,500.00元,实际费用在10,000.00元以内。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补交的房屋陈欠款及装修费用。被告为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白某1起诉白某3、白**的起诉书,证明白某1隐瞒了第一顺序继承人与白某3、白**恶意串通主张继承,有故意侵吞被继承人遗产的嫌疑,其主张与遗赠矛盾。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原告称其并没有故意隐瞒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行为,因为白某某生前不承认白某、白某2为其亲生,白氏家族也不承认白某、白某2为白家人,且二人与白某某20多年未见面,也未尽任何赡养义务,因此白某1及其家人认为两人无权继承白某某的遗产房屋,白某1才提起诉讼。2、铁锋区街道办事处证明信一份,证明白某某去世时一直一人居住,介绍信中邻居都证明本案白某某有生活来源能自理,白某1并没有对其进行扶养。原告认为白某某去世时一人居住,原告一家虽没和白某某共同居住,但不影响原告一家对白某某所尽的扶养照料义务,与白某某一人独居并不矛盾。3、(2014)铁民初字第834号民事裁定书、(2015)齐立民终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隐瞒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起诉要求继承,该诉讼被法院驳回。也证明在该起诉讼中,因原告没向法院提供继承遗产关系,所以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称隐瞒继承人的事实不存在,质证观点同上,两份裁定书违反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已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申请,现在抗诉审查中,本案应中止审理。4、(2016)黑0204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2017)黑02民申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白某1、白某对白某某进行照顾。白某1以白某某承诺将房产赠送给其为由,起诉白某2要求撤销(2015)铁民初字第713号民事调解书,该诉讼经法院审理依法驳回。(2017)黑0204民终字第832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2015)铁民初字第713号民事调解书。由此证明白某1未尽主要的扶养义务。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裁定书都提到了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8号民事裁定,因该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才导致撤销之诉的败诉,因此两份裁定书将在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结果出来后最终确认是否为合法裁定。原告本次庭审找到多年邻居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对白某某尽了扶养义务,证据已经非常充分。原告这次起诉与之前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属于重复诉讼,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综合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5)铁民初字第713号卷宗材料、白某2名下房照复印件及产权处房产登记材料、(2016)黑0204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白某某死亡证明、白某某房照复印件、(1990)法民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1990)民上字第325号判决书、(90)民信字第858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等工伤材料、(白某某)工人工伤全残医务劳动鉴定表、职工评定因工伤残等级鉴定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有异议,上述证据均不是原件,不符合民事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对证人桑某、白某3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因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二份证人证言不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龙华街道办出具的80号证明信和102号证明信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不足以证实原告所述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观点,故本院对此两份证明信不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丧葬费用、房子装修费用、补交房屋取暖费、物业费票据、安装天然气工程建设费发票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上述票据部分为非正式票据,本院对有正式票据或经本院核查的票据予以采信,包括齐齐哈尔和平热力公司收取的热费及违约金共计2,050.76元,齐齐哈尔和平物业有限公司收取的物业费1,748.00元,齐齐哈尔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收取的燃气初装费2,7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白某1起诉白某3、白**的起诉书,(2016)年黑02**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2017)黑02民申91号民事裁定书,(2014)铁民初字第834号民事裁定书,(2015)齐立民终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铁锋区龙华街道办事处证明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铁锋区龙华街道办事处证明信一份无异议,其认为白某某去世时一人居住,原告一家虽未同白某某共同居住,但不影响原告一家对白某某所尽的扶养照料义务,与白某某一人独居并不矛盾。综上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白某1与被继承人白某某系兄弟关系,其二人还有兄弟白某3、白**。被告白某2系被继承人白某某的儿子。2013年7月29日白某某因病死亡。白某1于2014年7月18日起诉白某*、白某3、白**,要求继承白某某所有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小区××楼××单元××号的房产。2015年1月8日,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铁民初字第834号民事裁定书,以“白某1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白某1的起诉,白某1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25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齐立民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7月8日,白某2诉白某继承纠纷。经铁锋区法院调解,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铁民初字第713号民事调解书,由白某2继承白某某名下的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房产。2016年3月25日,白某2依据(2015)铁民初字第713号民事调解书将上述房产登记在其名下。1990年6月20日,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作出(1990)法民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白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白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年10月4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0)民上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铁锋区人民法院判决白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的判项。2014年白某某死亡后,原告白某1向白某某所有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小区××楼××单元××号房产的对应热力、物业、燃气等部门交纳了陈欠款和初装费共计6,798.76元。
原告白某1与被告白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焕平,被告白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清的事实,本案有三个焦点问题:1、原告白某1是否对被继承人白某某尽了扶养义务;2、原告白某1支出的丧葬费是否由被告白某2承担;3、原告白某1对白某某的房产支出的费用是否由被告白某2承担。关于焦点一,一般来说兄弟姐妹之间没有法定的相互扶养义务,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兄弟姐妹之间可能存在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中,白某1对白某某尽的扶养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9条规定的法定扶养义务。原告白某1对白某某进行照顾关怀的行为,系其兄弟亲情和血缘关系之间的扶助行为,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体现,也符合公序良俗的社会秩序和道德风尚。这种善意的扶助行为,应该得到肯定的评价。这种扶助行为不宜货币化,但是本案中,被告白某2作为被继承人白某某的赡养义务人未尽赡养义务,却继承了白某某的遗产,应对原告白某1进行适当补偿。因白某某生前有经济来源,原告白某1的扶助行为是辅助的,次要的,故本院认为被告白某2对原告白某1补偿20,0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丧葬费作为被继承人因死亡产生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本案中,原告白某1依照民族习惯对其兄长进行了安葬,因此产生的丧葬费应由被继承人白某2负担。原告对其花费的丧葬费金额举证不足,但被告承认原告花费丧葬费的事实,且丧葬费业已发生,故本院依据白某某死亡时上一年度城镇退休职工丧葬费标准为参考,认为被告白某2给付原告白某110,000.00元为宜。关于焦点三,白某某死后,白某1占有了其遗留房产。白某1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占有被继承人白某某的房产,属于无权占有。白某1占有房产后,对该房产进行了装修,构成附合,增加了该房产的价值。被告白某2继承该房产后,对于该附合部分应予以补偿。原告白某1所称其对被告继承的房产有两部分支出。第一部分是其对房屋的装修支出,原告对装修支出金额提供了票据及自行记账记录,但原告提供的票据并非正式发票,自行记账记录证明力较弱,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结合案情认为被告白某2对原告白某1补偿15,000.00元为宜。第二部分是原告向房屋对应的热力、物业部门交纳的陈欠款及燃气初装费,因该房屋最终由被告白某2取得,故此原告交纳的上述款项依法由被告白某2负担。原告白某1在庭审中称,其在继承案件败诉,已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请了抗诉,本案应中止审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观点,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白某1丧葬费10,000.00元及白某1交纳的热费、物业费及燃气初装费6,798.76元,补偿白某13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395.00元,由被告负担1,119.00元,由原告负担4,2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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