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委托代理人赵海艳,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被告常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
委托代理人常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被告常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嫩江县。
委托代理人常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被告常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被告常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住所地嫩江县。
原告白某与被告常某1、常某2、常某4、常某3、常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艳、被告常某1、常某3、常某5及被告常某2、常某4的委托代理人常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房屋所有权人常盛茂的位于六三监狱场部产权证号为“2062”,建筑面积为37.75平方米砖瓦房屋由原告继承;2.要求分得被继承人常盛茂的抚恤金136133.20元的50%;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常盛茂于2001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常盛茂于2009年12月3日在泰来县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一份,将位于六三监狱场部产权证号为“2062”,建筑面积为37.75平方米的砖瓦房屋由原告继承。2015年12月被继承人常盛茂去世后,常盛茂生前所在单位发放抚恤金136133.20元,原告要求依法分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五被告系常盛茂与赵启寿夫妻婚后所生子女。1998年赵启寿去世后,原告白某与常盛茂于2011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共同居住在泰来县六三监狱场部,其所居住砖瓦结构房屋产权证号为“2062”,建筑面积为37.75平方米。2009年12月1日,常盛茂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2月3日,常盛茂通过泰来县公正处公证,立有遗嘱一份,将该房屋赠与原告白某。2015年12月2日,常盛茂因心脏病去世。2016年10月常盛茂生前所在单位发放抚恤金136133.20元。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与常盛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常盛茂通过泰来县公证处公证,将房屋所有权人为常盛茂的位于六三监狱场部产权证号为“2062”,建筑面积为37.75平方米的砖瓦结构房屋赠与原告白某,其公证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公证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继承该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继承人常盛茂去世后,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抚恤金
136133.20元,不属于遗产,该款是对死者家属的抚恤与补偿,亦由死者的配偶及子女共同分割,即由原告及五被告共同平均分得22688.80元。五被告辩解双方所争议房屋系常某1个人财产,虽向法庭递交了证据,但该房屋所有权人是常盛茂,并没有转户。五被告认为原告对常盛茂有遗弃行为,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房屋所有权人常盛茂的位于六三监狱场部,产权证号为“2062”,建筑面积为37.75平方米砖瓦房屋由原告白某继承;
被继承人常盛茂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抚恤金
136133.20元由原、被告等六人平均分得22688.80元。
案件受理费3023.00元减半收取1511.50元,由五被告平均负担302.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偶
书记员:李仕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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