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原告:檀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原告: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原告:白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原告:白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原告:白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以上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檀某(原告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母亲),基本情况见上。
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为中(原告白某某、檀某某儿子,原告檀某大伯哥,原告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伯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9层。
主要负责人:贾迎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新,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某某、檀某某、檀某、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与被告白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檀某,原告白某甲,原告白某某、檀某某、檀某、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为中、李增夺,被告白某某,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檀某某、檀某、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2万元;2.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2时20分许,白某驾驶冀A×××××轿车(载田足社、韩素青),沿赵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回新线交叉口时,与沿该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白某某驾驶的冀A×××××牵引车牵引冀A×××××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某当场死亡,田足社经抢救无效死亡,韩素青受伤住院,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白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韩素青与田足社无责任。本次事故导致白某死亡,原告万分悲痛,遭受精神和经济上双重打击,不能正常生活。被告白某某作为车辆驾驶人、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冀A×××××牵引车、冀A×××××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白某某辩称,被告投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被告出过2.6万元的丧葬费,要求保险公司还给被告。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冀A×××××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是50万,不计免赔,挂车未投保。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先由交强险承担。事故造成对方两死一伤,均已在赵县法院立案。本案中白某属于醉酒驾驶,违反刑法和道路安全法规定。保险公司请法院根据本案的责任情况,对交强险进行合理分配,超出部分,商业险承担责任不超过40%。保险公司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也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1日2时20分许,白某驾驶冀A×××××轿车(载田足社、韩素青),沿赵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回新线交叉口处时,与沿回新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白某某驾驶冀A×××××牵引车牵引冀A×××××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某当场死亡,田足社经抢救无效死亡,韩素青受伤住院,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对白某血液乙醇(酒精)浓度检验结果为195.16mg/100ml,属醉酒;对被告白某某血液乙醇(酒精)浓度检验结果为2.77mg/100ml。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白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车道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白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的同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白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韩素青与田足社无事故责任。就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白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称白某某系饮酒后驾车,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被告白某某不认可事故发生时是饮酒后驾驶。
被告白某某驾驶的冀A×××××牵引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原告提交了保险单两份,证明以上事实。两被告对保险单均无异议。
死者白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白某某、檀某某儿子,原告檀某丈夫,原告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父亲。原告提交了户口簿两册、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三份、赵县前大章乡双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以上事实。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认可原告白某某、檀某某有三个儿子(包括白某),两个女儿,共五个子女。
原告主张丧葬费30000元,依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本院确认丧葬费为28493.5元(56987元÷2)。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5354元,其中白某某扶养费35926元(9798元×11年÷3人,檀某某扶养费42458元(9798元×13年÷3人),白某甲扶养费19596元(9798元×4年÷2人),白某乙扶养费53889元(9798元×11年÷2人),白某丙扶养费73485元(9798年×15年÷2人)。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称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因此原告计算错误,请法院重新核算。本院采纳二被告的以上主张。白某死亡时,原告白某某年满68周岁,扶养期为12年;原告檀某某年满66周岁,扶养期为14年;原告白某甲年满14周岁,扶养期为4年;原告白某乙年满7周岁,扶养期为11年;原告白某丙年满3周岁,扶养期为15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综上,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20年)+白某死亡后1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78(9798×11年)+白某死亡后第十二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818元(9798元÷2人+9798元÷5人×2人)+白某死亡后第十三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859元(9798元÷2人+9798元÷5人)+白某死亡后第十四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859元(9798元÷2人+9798元÷5人)+白某死亡后第十五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99元(9798元÷2人)=373593元。
原告主张的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8680元,原告提交了火化证,证明火化时间为2017年2月3日,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从死亡当日2017年1月21日至火化时共计14天。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农林牧副渔业日工资62元,14天10人计算的。对以上费用,二被告不认可。依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987元标准,本院酌定误工费为:(21987元÷365天×14天×5人)=4217元。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二被告也不认可,但考虑到办理丧葬事宜会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有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据一张和河北医科大学发票一张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存尸费等费用共计7510元,并提交了收据4张。二被告不认可,称收据为手写,非正式发票,且该费用属于丧葬费,不应当另行主张。本院采纳二被告的此主张,对以上费用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不认可,称白某醉酒驾驶,根据其过错程度,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此费用。因白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又考虑到白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原告提交了民事裁定书两份、本院缴款书一张,证明原告交纳保全申请费820元。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白某某提交了从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卷宗中复印的交款、支款打条,证明给付原告丧葬费26000元。原告无异议,认可支款26000元的事实。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打条也无异议。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事故造成白某驾驶的冀A×××××轿车上白某、田足社死亡,韩素青受伤。除本案外,死者田足社近亲属、韩素青就事故造成的损害也分别起诉到了本院。事故给死者、伤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被告白某某驾驶车辆投保的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中本院确认的原告白某某、檀某某、檀某、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死者白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373593元、丧葬费28493.5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4217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36603.5元;本院审理的另一案件中本院确认的魏喜秀(死者田足社近亲属)死亡赔偿金262875元、丧葬费26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39079元;本院审理的又一案件中本院确认的韩素青误工费10101元、护理费3881元,合计13982元。以上损失总计789664.5元,均属于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范围,因已超出110000元,故应当按照三案以上损失比例确定各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赔偿数额。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应赔偿本案原告白某某、檀某某、檀某、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436603.5÷789664.5×110000=60818.7元,应赔偿另一案件中魏喜秀:339079÷789664.5×110000=47233.6元,应赔偿又一案件中韩素青:13982÷789664.5×110000=1947.7元。本案以上赔偿数额中超出60818.7元部分375784.8元(436603.5元-60818.7)及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给六原告:(375784.8元+1900元)×50%=188842.4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称被告白某某系饮酒后驾车,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49661.1元(188842.4+60818.7)。因被告白某某已赔偿原告26000元,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223661.1元(249661.1元-26000元),给付被告白某某赔偿款26000元。本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白某某、檀某某、檀某、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赔偿款223661.1元,给付被告白某某赔偿款26000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檀某某、檀某、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白某某、檀某某、檀某、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负担1055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5045元;保全申请费82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英珍
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
人民陪审员 白丽丽
书记员: 刘弋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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