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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赵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
被告:赵某。
被告:陈某。

原告白某诉被告赵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赵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郝志飞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白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1张,双方在借款条中约定月利率为1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陈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没有约定保证担保方式。至原告起诉时止,借款人郝志飞及二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赵某和郝志飞于2012年3月29日结婚,借款时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郝志飞已死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郝志飞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虽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借款人应当在经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因该借款时间为郝志飞与被告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现郝志飞已去世,被告赵某应对该借款本息予以偿还。虽然被告赵某辩称其对借款事实不清楚,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郝志飞生前所负个人债务,因此,不能免除被告赵某的偿还责任。被告陈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名,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担保关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担保方式,被告陈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未明确约定,被告陈某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责任。原告与借款人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并据此向本院主张借款利息,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郝志飞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现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陈某在承担了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书记员:杨晓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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