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
委托代理人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
委托代理人葛咏梅,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怡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的委托代理人谷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9时02分许,王某驾驶京N×××××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京藏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161公里+150米处,与发生交通事故后转移到应急车道内的白某碰撞,又与驾驶人李兵驾驶的冀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使冀G×××××号车前移又与驾驶人武兵驾驶的冀G×××××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白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兵、武兵、白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白某于当日、次日经宣化钢铁公司职工医院诊断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249.56元。2016年1月17日,该医院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目前病情及处理意见载明:患者主因右手第3、4指皮缺损在我院就诊,建议休息3个月,指导功能锻炼,必要时二次手术松懈。白某系构想电子商务张家口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30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京N×××××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某,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白某的陈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医学诊断证明书、构想电子商务张家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白某在2016年1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白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王某作为肇事车司机和实际车主应对白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京N×××××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白某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予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全部责任予以赔偿。白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49.56元、误工费9900元,合理合法,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2000元,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38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就医途中确需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50元,以上损失共计11299.56元。该损失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白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白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1299.56元(保险公司直接将上述款项打入白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1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白某负担11元,王某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怡念
书记员:刘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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