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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涿鹿县交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白某
涿鹿县交通运输局
霍建鸿(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某
被告涿鹿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东风大街206号。
法定代表人齐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霍建鸿,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诉被告涿鹿县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丈夫李建新2003年因故死亡,被告经请示相关部门,已对李建新的死亡给与相应的补偿,原告也领取了补偿款。原告现又以其丈夫的死亡系工亡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提交的病例、诊断证明、证人证言,只能证实李建新的死亡原因,不能证实李建新的死亡为工亡,原告不能提供职能部门的工伤认定意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丈夫李建新2003年因故死亡,被告经请示相关部门,已对李建新的死亡给与相应的补偿,原告也领取了补偿款。原告现又以其丈夫的死亡系工亡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提交的病例、诊断证明、证人证言,只能证实李建新的死亡原因,不能证实李建新的死亡为工亡,原告不能提供职能部门的工伤认定意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郝悦民

书记员:李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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