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
李某甲
李某乙
李某丙
李某丁
李志刚(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吕某
马宝力
原告白某,农民。
原告李某甲,农民。
原告李某乙,农民。
原告李某丙,农民。
原告李某丁,农民。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马宝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白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被告吕某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艳红、崔锁刚、刘志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李某丁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吕某及其及委托代理人马宝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与郭秀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了砖瓦房四间,该房屋及院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郭秀美已去世,继承开始,原被告均系郭秀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按照法定继承。四间砖瓦房及院落,其中两间属于被告吕某所有外,另两间为郭秀美的遗产,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原被告每人各应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霸州市岔河集乡西下岔河村的郭秀美遗产砖瓦房两间及院落(土地证号为(2012)第0514059号)五原告占六分之五的份额,即该四间房屋中的1.67间及相对应的院落归五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与郭秀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了砖瓦房四间,该房屋及院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郭秀美已去世,继承开始,原被告均系郭秀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按照法定继承。四间砖瓦房及院落,其中两间属于被告吕某所有外,另两间为郭秀美的遗产,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原被告每人各应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霸州市岔河集乡西下岔河村的郭秀美遗产砖瓦房两间及院落(土地证号为(2012)第0514059号)五原告占六分之五的份额,即该四间房屋中的1.67间及相对应的院落归五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涂艳红
审判员:崔锁刚
审判员:刘志景
书记员:任逢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