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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尤某某等与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女,生于1975年4月30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系死者尤某之妻。
原告尤某某,男,生于1997年1月30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系死者尤某之子。
原告白某甲,男,生于2006年3月25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系死者尤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白某,系其母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志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某某,男,生于1970年10月13日,汉族,宜都市人,现住宜都市。

原告白某、尤某某、白湘明诉被告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志强,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尤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近亲属有权依法主张赔偿。具体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医疗费330.40元,以票据为准。二、伤残赔偿项目:1、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23660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尤某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1844元/年),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1844元/年×20年=23688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白湘明现年10岁,至其成年,计算8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年计算,即9803元/年×8年÷2=39212元。4、办理丧葬事宜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白某、白某甲没有提交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的证据材料,但被告曹某某认可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赔偿金,尤某正值壮年因交通事故去世,且次子尚幼,给其家庭带来了不可弥补的创伤,因其本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312752元。三、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衣物、摩托车受损的证据,但损失客观存在且被告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一、二、三项合计314082.4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医疗费赔偿项目下的损失330.40元及财产损失1000元均没有超过交强险的限额,由被告曹某某全额赔偿。伤残赔偿项目损失由被告曹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曹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111330.40元。余下损失(314082.40元-111330.40)202752元,因被告负次要责任,由其赔偿30%,即202752元×30%=60825.60元。被告曹某某共需赔偿三原告172156元(111330.40元+60825.60元),已经支付57330.40元,还需赔偿114825.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尤某某、白某甲各项损失114825.60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尤某某、白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499元,由原告白某、尤某某、白某甲负担35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靓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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