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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杨某某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安市。委托代理人杨文毅,男,汉族,1956年10月12日,住武安市,系白某某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华北油田退休职工,住武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建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杨某某丈夫。委托代理人李卫国,上海沃江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人民政府,地址武安市塔西路20号。法定代表人强延峰,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籍泰康,武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贾宁,武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案件处理室科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国土资源局,地址武安市矿建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李江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柴鸿宾,武安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亚军,武安市国土资源局法制科长。

原审查明,本案争议之地,位于武安市××西,面积378平方米,原属武安市农机局。后经土地管理局审批,同意武安市农机局将该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康三保,编号为98410号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均显示武安市土地管理局为康三保办理变更手续,至此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康三保享有。编号为98410土地登记审批表显示康三保于2000年9月28日经审批取得争议宗地的土地使用证。原、被告、第三人均对上述事实无异议。现第三人白某某持有标有其姓名的本案争议宗地武国用(98)字第4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武安市人民政府、武安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档案中无其为第三人白某某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审批手续,并且称没有向白某某颁发过武国用(98)字第4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杨某某长期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居住,本人未向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国土资源局未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变更为杨某某,未为其登记造册。原审认为,原告杨某某长期在该宗争议的土地居住,故原告杨某某与第三人白某某持有的争议土地使用证存在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提交的登记簿记载,本案争议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康三保,自康三保取得该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国土资源局档案并无任何人就该宗地提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记录,且二被告对第三人持有的武国用(98)字第4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予认可,第三人也未提供其购买争议房产并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充分证据,第三人持有的武国用(98)字第4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属无效。第三人依据2014年1月22日原告丈夫王建辉与供水管理处签订的协议主张原告至迟已在2014年1月22日知道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杨某某本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具体内容的时间,不能证实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发需依相关程序向有关部门提交资料申请办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判决被告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属本诉讼处理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第三人白某某持有的武国用(98)字第4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无效。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安市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白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诉讼球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第一,被上诉人杨某某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原告;第二,上诉人办证手续程序合法;第三,上诉人办证材料齐全;第四,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白某某所持证件的真实性;第五,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武安市国土局,确定上诉人所持证据的真实性。第六,上诉人所持土地使用证是真实有效的。第七,案件的其他重要事实等。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上诉人白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武安市人民政府、武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白林风不服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8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武安市人民政府、武安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以及辩护意见可知,武国用(98)第4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土地登记档案中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康三保,此后没有转让记录。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根据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修改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65条之规定,武国用(98)第4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宗地使用权人为康三保,为该宗地的法律依据。在二被上诉人武安市人民政府、武安市国土资源局没有行使过为上诉人白某某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情况下,杨某某以武安市人民政府、武安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予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在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情况下,作出确认无效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8行初1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杨某某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金良
审判员  代 路
审判员  田熠中

书记员: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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