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原告:裴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原告:方庆云(方东祥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原告:方某某(方东祥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原告:方某某(方东祥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原告:方某某(方东祥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长某乡江南村村民委员,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法定代表人:李福涛,该村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佳木斯市郊区。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委托代理费18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集体所有的位于英格吐河北沿、鹤大公路东侧的土地自1998年开始一直被二苗圃单位占用,占地面积为50000平方米(耕地)。佳木斯市郊区国土资源局将该土地的版图划到二苗圃单位的版图之内。为此,2002年被告召开村两委班子及理财小组会议,研究决定委托原告白某、裴学军、方东祥(已死亡)代为上告、打官司,费用自理,收回土地或欠款按30%支付委托代理费。有历届会议记录、关于协议书认证说明、委托书为证。2002年开始,白某、裴学军、方东祥三人开始就二苗圃占地及版图更正事宜找到有关部门。2005年8月29日,国家信访局下发了来访事项转送单,责成黑龙江省委、省政府给予处理;省政府责成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处理。2009年4月21日,佳木斯市政府信访部门作出批注,责成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处理。2009年9月10日,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关于白某等上访诉求问题的答复》称:信访人反映问题属于原郊区分局(现直属分局)地籍方面业务管理的问题,此问题属于原郊区对所辖区集体土地管理和划分的问题。如有问题,待直属分局重新调查,在开展的第二次全国土地普查时予以纠正。2015年年底,原告得知全国第二次普查已经进行完毕,将50000平方米的土地由园林二苗圃版图调整划归至被告江南村委会的版图之内。白某、裴学军、方东祥三人的代理职责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履行承诺,按50000平方米的土地的30%支付代理费,即15000平方米应归原告占有、使用、收益。政府动迁每平方米251元,江南村市场价格每平方米为12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代理费18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争议土地,根本没有被二苗圃占用。该土地从1984年一直由被告的四位村民(刘峰、刘伟、赵金凤、刘延奎)实际耕种至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委托代理费180万,依据的事实不存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证明的二苗圃1992年占用被告5平方米的土地不符合事实,该5万平方米的土地从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至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均由被告村民实际耕种至今。被告对证人王荣证言有异议,认为该土地一直在被告集体土地之内,虽然版图划归二苗圃,但是二苗圃没有实际占有。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该土地的所有权是属于村委会的还是二苗圃。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集体所有的位于英格吐河北沿、鹤大公路东侧的土地,占地面积为50000平方米(耕地)。佳木斯市郊区国土资源局将该土地的版图划到二苗圃单位的版图之内。为此,被告委托白某、裴学军、方东祥三人代表村委会全权处理。2002年开始,原告白某、裴学军、方东祥(已死亡)开始就二苗圃版图更正事宜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2005年8月29日,国家信访局下发来访事项转送单[访转黑字(2005)1081号],责成黑龙江省委、省政府给予处理;省政府责成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处理。2009年4月21日,佳木斯市政府信访部门作出批注,责成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处理。2009年9月10日,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关于白某等上访诉求问题的答复》称:信访人反映问题属于原郊区分局(现直属分局)地籍方面业务管理的问题,此问题属于原郊区对所辖区集体土地管理和划分的问题。如有问题,待直属分局重新调查,在开展的第二次全国土地普查时予以纠正。另查明,方东祥已死亡,生前育有四个女儿,分别为:方庆云、方某某、方某某、方某某。
原告白某、裴学军、方庆云、方某某、方某某、方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长某乡江南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琳,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福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以及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二份会议记录均未经村民会议开会决定,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委托原告白某、裴学军、方东祥三人代表村委会全权处理本案诉争5万平方米耕地版图更正事宜,并按30%收取代理费。在庭审中查明,本案争议5万平方米耕地从1984年开始至今一直由被告村民实际耕种,该耕地版图虽标注为二苗圃,但二苗圃该单位早已不存在,二苗圃并未实际占有本案争议的5万平方米耕地。版图规划属于国土部门地籍方面业务管理的问题,是土地管理部门对所辖区集体土地的管理和划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村委会会议确定的按收回土地价值30%支付委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庭审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白某、裴学军、方东祥三人从2002年开始至2009年就本案诉争5万平方米耕地版图更正事宜多次到省、市及国家信访总局反映。白某、裴学军、方东祥三人应实际支出交通费、食宿费等合理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交通、食宿费票据,但根据公平的原则,本院酌定由被告方参照《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管理办法》按5万平方米土地的市场价值的1%向白某、裴学军、方东祥三人支付报酬,为6万元(5万平方米×120元/平方米×1%)。现方东祥已死亡,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由其四名女儿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长某乡江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某、裴学军、方庆云、方某某、方某某、方某某报酬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长某乡江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林
书记员:王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