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
顾某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湖北恒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
原告白某某。
原告顾某,系原告白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北恒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八一路25号。
负责人赵代彪。
原告白某某、顾某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湖北恒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运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伍清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北恒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后,双方当事人要求给予六个月的调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原京山县轻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将诉争房屋变卖给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相关规定,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部分产权。原告主张其将诉争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规定,原告作为主张权利人,应当对上述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规定,被告并非该房屋的承租人,原告在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存在的条件下,要求被告返还诉争房屋于法无据,原告应当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某、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白某某、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原京山县轻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将诉争房屋变卖给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相关规定,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部分产权。原告主张其将诉争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规定,原告作为主张权利人,应当对上述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规定,被告并非该房屋的承租人,原告在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存在的条件下,要求被告返还诉争房屋于法无据,原告应当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某、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白某某、顾某负担。
审判长:谢静
书记员: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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