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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顾某与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个体工商户,系白某某之妻。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无业。
第三人湖北恒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八一路25号。
负责人赵代彪,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白某某、顾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第三人湖北恒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白某某、顾某以本案发生了重大的、新的法律事实为由,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某、顾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白某某、顾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上诉人白某某、顾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菁菁 代理审判员  李园园 代理审判员  邱 泉

书记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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