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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诉周某某、周亿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白某
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周亿利

原告白某,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住大厂回族自治县,未到庭。
被告周亿利,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原告白某与被告周某某、周亿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委托代理人靳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周亿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鸡饲料,找原告运输并垫付饲料款,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4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日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周亿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白某欠款47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050元,由被告周某某、周亿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鸡饲料,找原告运输并垫付饲料款,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4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日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周亿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白某欠款47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050元,由被告周某某、周亿利负担。

审判长:齐建国
审判员:霍建峰
审判员:艾丽

书记员:刘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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