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
白某
白某某
丁某某
谢某某
李宾(湖北昭兴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卢某某
杨光生(江陵熊河法律服务所)
卢坤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
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某(曾用名白洁),个体工商户。系受害人谢方连之夫。
原告白某,个体工商户。系受害人谢方连长女。
原告白某某,学生。系受害人谢方连次女。
原告丁某某,无业。系受害人谢方连之父。
原告谢某某,无业。系受害人谢方连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宾,湖北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光生,江陵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坤,无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城区沿江二路6号江畔湾花园二期第六幢美盈轩二层。
负责人曾凤,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白某、白某某、丁某某、谢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卢某某、卢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高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学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继志、沈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白某、白某某、丁某某、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宾,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松陵,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光生,平安财险高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卢坤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形式。被告卢坤系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理应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但受害人谢方连系本车人员,即使承保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无证据证明被告卢某某是经被告卢坤允许驾驶该车而发生事故,应推定被告卢坤主观上无过错,故被告卢坤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由被告郑某某、卢某某造成,原告白某等人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谢方连系受挤压身亡,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应由被告郑某某、卢某某按份各半承担责任。但因被告郑某某驾驶的粤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高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白某等应当受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530471.18元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与本案合并审理的(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752号案、赔偿权利人卢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相关费用为598255.04元,故原告白某等人应按所占比例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高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11万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白某、白某、白某某、丁某某、谢某某部分死亡赔偿金51697.06元(110000元×530471.18元∕《530471.18元+598255.04元》)。仍有不足部分478774.12元(总的损失530471.18元-交强险51697.06元),因被告郑某某、卢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受害人谢方连不承担责任,故被告郑某某、卢某某各自赔偿原告白某、白某、白某某、丁某某、谢某某50%的损失,即239387.06元。因被告郑某某为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高要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与本案合并审理的(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752号案、赔偿权利人卢某某的损失298780.0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所占比例受偿,故被告平安财险高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白某、白某、白某某、丁某某、谢某某损失222410元(500000元×239387.06元/《239387.06元+298780.05元》)。余额16977.06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本案中,被告郑某某为原告白某等人垫付费用40000元,应予扣减。关于原告白某等要求被告郑某某、卢某某支付抚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被扶养人的范围限于卑亲属。据此,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关于办理丧事误工费计算问题。原告白某等,要求将受害人谢方连的女婿陈军的误工费计算在内入。本院认为,陈军参与办理丧事,是出于道义;同时,陈军非本案赔偿权利人,其误工费不应计算在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白某、白某某、丁某某、谢某某损失51697.0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2410元,合计274107.06元。
二、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白某、白某、白某某、丁某某、谢某某损失239387.06元。
三、驳回原告白某、白某、白某某、丁某某、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白某、白某、白某某、丁某某、谢某某在受偿时返还被告郑某某23022.94元(垫付40000元-应担责16977.06元)。
本案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卢某某、郑某某各承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款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卢坤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形式。被告卢坤系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理应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但受害人谢方连系本车人员,即使承保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无证据证明被告卢某某是经被告卢坤允许驾驶该车而发生事故,应推定被告卢坤主观上无过错,故被告卢坤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由被告郑某某、卢某某造成,原告白某等人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谢方连系受挤压身亡,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应由被告郑某某、卢某某按份各半承担责任。但因被告郑某某驾驶的粤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高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白某等应当受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530471.18元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与本案合并审理的(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752号案、赔偿权利人卢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相关费用为598255.04元,故原告白某等人应按所占比例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高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11万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白某、白某、白某某、丁某某、谢某某部分死亡赔偿金51697.06元(110000元×530471.18元∕《530471.18元+598255.04元》)。仍有不足部分478774.12元(总的损失530471.18元-交强险51697.06元),因被告郑某某、卢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受害人谢方连不承担责任,故被告郑某某、卢某某各自赔偿原告白某、白某、白某某、丁某某、谢某某50%的损失,即239387.06元。因被告郑某某为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高要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与本案合并审理的(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752号案、赔偿权利人卢某某的损失298780.0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所占比例受偿,故被告平安财险高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白某、白某、白某某、丁某某、谢某某损失222410元(500000元×239387.06元/《239387.06元+298780.05元》)。余额16977.06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本案中,被告郑某某为原告白某等人垫付费用40000元,应予扣减。关于原告白某等要求被告郑某某、卢某某支付抚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被扶养人的范围限于卑亲属。据此,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关于办理丧事误工费计算问题。原告白某等,要求将受害人谢方连的女婿陈军的误工费计算在内入。本院认为,陈军参与办理丧事,是出于道义;同时,陈军非本案赔偿权利人,其误工费不应计算在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白某、白某某、丁某某、谢某某损失51697.0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2410元,合计274107.06元。
二、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白某、白某、白某某、丁某某、谢某某损失239387.06元。
三、驳回原告白某、白某、白某某、丁某某、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白某、白某、白某某、丁某某、谢某某在受偿时返还被告郑某某23022.94元(垫付40000元-应担责16977.06元)。
本案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卢某某、郑某某各承担1540元。
审判长:熊学栋
审判员:沈义荣
审判员:赵继志
书记员:高志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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